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江華輔佐人郭淑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49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江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江華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小吃部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迄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神農路口,不慎擦撞行人 王之奇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4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適用訴訟程序轉換及證據能力─㈠按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例如所科之刑已不宜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1款規定明確。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已係第7次違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認為不宜僅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3155號,改分: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44號)。又被告所犯屬於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已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等規定之限制,即卷附各種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江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
承認,核與證人王之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曾先後6次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⒈初犯,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6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2年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⒉二犯,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確定,已於103年4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⒊三犯,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4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⒋四犯,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5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並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駁回上訴確定,已於105年5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⒌五犯,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入監執行中)。
⒍六犯,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
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6次酒駕前科,除
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另可認先前二度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不足警惕,檢察官更當庭表明:「被告已係第7次酒駕,請從重量刑」等語,已不宜再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即低於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罹患憂鬱症、高血壓、糖尿病、肝腫大、肺部疾病等疾病,為止痛而飲酒,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無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為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情節、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