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聲請人李勝䖅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勝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46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
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第6至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9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25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103、104年度所得分別為828,000元、135,
500元,月平均收入分別為69,000元、11,292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伊勢屋有限公司擔任廚房助手,本年度4月至7月收入分別為25,000元、25,000元、21,000元、21,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3,000元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伊勢屋有限公司薪資單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至8頁、第40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3,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扶養參子李○儕(為00年生,參本院卷第15頁戶籍謄本),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 鄭敏茹 育有三子,其中長子、次子已成年,李○儕為名下無財產,102至104年度無收入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42頁),而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105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元以下四捨五入),與配偶平均分擔後應以3,542元為度,聲請人主張逾此數額之部分,則無足憑採。
㈣、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越前開標準之部分則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現職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16,027元(即個人生活費12,485元+扶養費3,542元)後,餘6,974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708,492元(參本院卷第46頁債權人清冊,含華南銀行110,
000元、國泰世華銀行436,284元、花旗(台灣)銀行162,
20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年(計算式:708,492÷6,974÷12=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