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國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2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國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國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傅國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5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加計編號2至3、4至5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5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毀損他│有期徒刑2│103年5月15│臺灣嘉義地│105年2月26│臺灣嘉義地│105年3月24││││人物品│月,如易科│日20時許│方法院105│日│方法院105│日││││罪│罰金,以新││年度嘉簡字││年度嘉簡字││││││臺幣1,000││第241號││第241號││││││元折算1日│││││││├─┼───┼─────┼─────┼─────┼─────┼─────┼─────┼────┤│2│竊盜罪│有期徒刑4│103年9月21│臺灣嘉義地│105年3月31│臺灣嘉義地│105年4月28│定應執行││││月,如易科│日20時許│方法院105│日│方法院105│日│刑有其徒││││罰金,以新││年度嘉簡字││年度嘉簡字││刑7月,││││臺幣1,000││第489號││第489號││如易科罰││││元折算1日││││││金,以新│├─┼───┼─────┼─────┼─────┼─────┼─────┼─────┤臺幣1,00││3│竊盜罪│有期徒刑4│103年10月│臺灣嘉義地│105年3月31│臺灣嘉義地│105年4月28│元折算1││││月,如易科│6日11時許│方法院105│日│方法院105│日│日││││罰金,以新││年度嘉簡字││年度嘉簡字││││││臺幣1,000││第489號││第489號││││││元折算1日│││││││├─┼───┼─────┼─────┼─────┼─────┼─────┼─────┼────┤│4│竊盜罪│有期徒刑4│103年8月30│本院105年│105年5月26│本院105年│105年6月28│定應執行││││月,如易科│日19時許│度審易字第│日│度審易字第│日│刑有其徒││││罰金,以新││818、819號││818、819號││刑6月,││││臺幣1,000││││││如易科罰││││元折算1日││││││金,以新│├─┼───┼─────┼─────┼─────┼─────┼─────┼─────┤臺幣1,00││5│侵占罪│有期徒刑3│103年9月19│本院105年│105年5月26│本院105年│105年6月28│元折算1││││月,如易科│日11時28分│度審易字第│日│度審易字第│日│日││││罰金,以新│許│818、819號││818、819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