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聲請人 蘇淑雯 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蘇淑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花旗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5頁至第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頁)、戶籍謄本(卷第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4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2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42頁)、存摺影本(卷第1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8頁)、薪資表(卷第78頁至第7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64頁至第66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為447,620元、47
8,226元,平均每月所得37,302元、39,852元(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2車,另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0,749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永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據其105年1月至7月薪資明細表,扣除勞健保費,平均每月薪資46,547元【計算式:(51,670+46,394+44,649+44,673+44,938+61,454+32,051)÷7=46,547】,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表等在卷可證(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44頁、第78頁至第81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46,547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子女 蘇亮 ○、蘇俐○、蘇晨○(分別
為101年、102年、000年生,參卷第8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約23,000元(卷第5頁)。聲請人復稱3名子女生父為美國籍人士,且人居住美國,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用,由其獨自扶養3名子女(參卷第40頁),經查聲請人與3名子女生父未有婚姻關係,其中蘇俐○、蘇晨○皆於美國出生,應認聲請人單獨扶養主張為真。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105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扣除每名子女每月領取2,073元單親生活補助,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15,030元【計算式:(7,083-2,073)×3=15,030】為計算基準。
㈣聲請人又主張每月負擔房租10,500元(參卷第33頁至第34
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受扶養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3,034元【計算式:12,485×24.3%=3,034】,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房屋費用應以9,102元【計算式:3,034×3=9,102】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6,547元,扣除必要支出尚餘
9,930元【計算式:46,547-12,485-15,030-9,102=9,930】。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054,343元(卷第
4頁債權人清冊),扣除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餘9,930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7年【計算式:(2,054,34
3-20,749)÷9,930÷12=1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30年之工作年限,然須獨力扶養3名子女,應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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