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乙○○
2樓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參張(號碼:D040495、D040496、D040497)、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C016169)及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伍張(號碼:B005609、B005610、B005611、B005612、B005613),合計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84年度全字第108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84年度存字第1980號提存,聲請假扣押執行(84年度執全字第906號)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以8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告終結,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業已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銷假扣押執行確定在案(85年撤聲字第200號),聲請人嗣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且於96年1月3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84年度存字第1980提存書、本院84年度全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8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85年度撤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本院塗銷查封登記函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證屬實。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既經本院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經撤銷假扣押執行,是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又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6年1月3日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行使之情事,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明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