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1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5年4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之駕駛執照業於90年12月31日註銷在案,竟於95年3月3日23時30分,在台北縣○○鄉○○路○段○○○號前(應係同路2段183號之私人停車場內),仍有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之違規事實,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員警甲○○攔檢舉發,因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鍰新台幣(以下同)60,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我於95年3月30日23時30分,○○○鄉○○路○段○○○號餐廳的停車場內,確實是坐在QP-737號駕駛座上,是我與朋友在餐廳裡面吃完餐後走去停車場,我坐在駕駛座上,我們要離開停車場的時候,我是有在停車場裡面駕車迴轉一下,當時距離停車場出口大約有五十公尺,我看到停車場外面有員警在做臨檢的工作,我就停車在停車場內,那時尚未出收費處,我朋友說要下車如廁,大約過了5分鐘,員警就來停車場內要我下車,因為當時我在餐廳裡面有喝酒,員警聞到我身上有酒味,就要我與他們回派出所作酒精測試,我當時是在私人停車場內,並非是在道路上駕駛,不應該受到處罰」云云。
三、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供稱略以:「被攔檢的地點確實是在私
人停車場內,該處停車場是4家私人餐廳所共同使用的的停車場,包括有卡拉OK、川菜館等,如果有消費的話是可以抵繳停車費。停車場面積大概是400坪左右,大約可停放自用小客車40至50輛。去該處消費不必為4家餐廳的會員,一般人都可以自由進出消費,被攔檢時該等營業場所尚在營業。當時我駕駛中型5.2噸貨車,從停車位開出來,將車子駛至迴轉處,朋友說要下車『小解』,我就在停車場的圍牆處讓我朋友下車,後來我朋友上車的時候,告訴我外面有警察在攔檢,要我下車不要駕駛,當我正當要下車的時候警察就過來攔檢」等語。而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略以:「當天確實是在私人停車場內攔檢異議人,因為查獲地點除了1家餐廳以外,還有其他私人的處所,且該停車場是屬於要收費的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以我們才會進入停車場內對異議人攔檢。停車場的情形確實如異議人所言,我們取締當時只有川菜餐廳已經關門,其他3家尚在營業,客人也都還在消費、出入,4家店的大門都是面向停車廣場」等語。查其2人所述悉相符合,足認確屬實情。換言之,異議人確實有於95年3月3日23時30分,在台北縣○○鄉○○路○段○○○號之私人停車場內,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事實,且該私人停車場係4家大門面對停車場之卡拉OK、餐廳等營業場所所共用,供不特定之客人出入之處所,停車場面積為400坪左右,可停放約40至50輛自用小客車等情,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一再陳述渠係在私人停車場內駕車,非係在「道路
」駕駛,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云云。但查,異議人駕駛自用大貨車所行駛之上開私人停車場,既係4家大門面對停車場之卡拉OK、餐廳等營業場所所共用,供不特定之客人出入之處所,且停車場面積為400坪左右,可停放約40至50輛自用小客車,顯然該私人停車場確為供公眾通行之廣場無誤,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該私人停車場自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從而,異議人在該處駕駛車輛,如有違規之事實,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異議人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
㈢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於90年12月31日即已註銷在案,此一事實
,有移送機關檢附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報表附卷可稽。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人顯然自斯時起,已無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如渠仍有駕駛汽車之行為,自屬無照駕駛。查,異議人既有於95年3月3日23時30分即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後,在台北縣○○鄉○○路○段○○○號供公眾通行應屬道路之私人停車廣場內,無照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違規事實,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員警甲○○予以攔檢舉發,移送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00元,自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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