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丙○○前無不良素行,其出手毆傷執行公務員警之行為,固無可取,且社會示範效應不容小覷,惟慮其應係一時衝動始為此犯行,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以及被害人乙○○不予追究傷害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179號被告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5月1日11時5分許,由基隆巿中和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往西定路,途經中和路與復興路口時,因紅燈停車,丙○○機車超越停止線,當時適有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乙○○在中和路與復興路執行路檢勤務,乙○○告知丙○○已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要求丙○○將駕駛執照及機車行照交出以填寫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丙○○竟因而心生不滿,將乙○○手中之駕照及行照搶走,並以拳頭毆打乙○○,致其受有左頸部、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被害人乙○○職務報告及中山派出所95年5月1日職務分配表1紙,(三)署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2幀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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