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瑞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瑞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瑞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偵查卷附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若無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署押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核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丙○○」署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署押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依上開說明,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而無需援引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之規定。
三、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因駕車遭警攔查,唯恐其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情被發覺,一時情急始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友人丙○○之署名,其行為固無足取,惟慮其犯後坦承之態度,並於偵查中書立悔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偵查卷附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之「丙○○」署名1枚,依法自應宣告沒收。至上開通知單之存根聯因未據扣案,本院無從查明其上有無因複寫而成之「丙○○」署名,且無證據證明該存根聯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故就存根聯上之署名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202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5月20凌晨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97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路口時,為警攔下盤查,甲○○因自己並無駕駛執照,為避免遭查獲,竟冒用其友人丙○○之名接受盤查,並於員警盤查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丙○○之署名1枚(經複寫於存根聯上,計偽造署押2枚),表示業已收受該告發通知單之意,並提出交付於取締之警察人員收執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對象之正確性及丙○○本人,嗣經警發覺可疑向甲○○追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請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為規避無照駕駛之違規情節而有本件犯行,其所為已損害他人法益並危害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對象之正確性,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被告所偽造之「丙○○」署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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