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264號被告 鐘震南 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震南曾犯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5月6日19時許,在基隆巿仁四路62號「OK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乙○○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架上擺放之巧克力棒1條(價值新臺幣69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嗣欲離去之際,為乙○○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巧克力棒1條。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震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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