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刪除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假扣押、假處分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因該項情形立法體例上屬於提存法規定之範疇而刪除之,惟提存法並未同時修正,致供擔保人無從逕依提存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立法上有失平衡,故如聲請人自始未對假扣押、假處分裁定之相對人強制執行,或聲請後並未實際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因該裁定嗣經撤銷或收受後經過30日而未能再予聲請執行,相對人即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此時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認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而准其領回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靜雯林文蘭 間前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
74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而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1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未曾強制執行王靜雯、林文蘭之財產,且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存字第111號卷核閱屬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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