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瑞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瑞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而由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7月31日中午12時許,行經台102縣 道瑞芳 往九份12公里處,突遭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逆向跨越車道撞擊,致原告上開小客車受有損壞,計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193,462元(其中工資部分6,300元,零件部分187,16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及本院95年度瑞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閱確屬被告行經彎道處未減速慢行,而在轉彎處因車速過快致逆向駛入對向由甲○○行駛之車道所致,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83年5月12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則至94年7月31日車禍受損時為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期間為11年3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之十分之九,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爰依十分之九計算其零件之折舊額為168,446元(計算方式:187,162×0.9=168,4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則原告請求之修理零件部分為18,716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6,300元,合計為25,01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1,8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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