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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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阿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2年7月3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里鎮○○路○段往埔里方向行駛至中山路、大城路口時,擬左轉至馬路對面之牙醫診所看診,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少年廖○○(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調字第91號裁定不付審理)所駕駛、同方向行駛在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而撞上,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多處挫擦傷等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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