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更(一)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1號上訴人 游輝田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被上訴人 游象錦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 韓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第一、二審並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坐落桃園縣○○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五八.九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同時,將坐落桃園縣○○市○○○段○○○○○○○號、地目田、面積六七二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 游景仁 生前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含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子女。系爭坐落桃園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伊名下,伊及其他兄弟 游象川 、 游象湘 、 游象本 (下稱游象川四兄弟)各有4分之1權利,游象川四兄弟依此訂有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訴外人游象湘並於系爭土地如附圖B1、B2所示部分,興建門牌號碼依序為桃園縣○○市○○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詎游象湘竟將游景仁登記予其名下坐落桃園縣○○市○○段○○○○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游象川,已不能履行系爭協議,對伊構成給付不能,伊業以原審準備狀㈡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因游象湘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6日死亡,上訴人係其唯一繼承人,系爭協議既經解除,系爭建物即無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備位之訴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如附圖B1、B2所示土地予伊之判決(本院前審維持原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訴請房屋遷讓返還之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其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故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系爭土地為游象川四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四兄弟並訂立分管協議。游象湘於84年6月間在其分管土地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及同路0000之00、0000之00號建物(下稱0000之00、0000之00號建物),並非無權占有。游象湘於80年3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價金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游象川,已辦畢移轉登記,游象湘並與被上訴人協議,以被上訴人出租0000之10號建物所收取租金其中100萬元,與其得請求游象湘分配出售000地號土地之價金100萬元相抵銷,伊自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協議,其請求拆屋還地並非正當。游象湘死亡後,由伊繼承系爭協議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00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三、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而依其備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如附圖B1、B2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及駁回上訴人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游象湘名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游象川四兄弟成立系爭協議前即移轉登記為游象川所有,此為游象川四兄弟成立協議前所知,則依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51條,游象湘就此部分之權利瑕疵,自得免除擔保之責,亦非可歸責於游象湘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況系爭協議係游象川四兄弟所訂立,僅由被上訴人一人對伊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不生解除效力。縱認系爭協議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基於80年3月22日實測圖所為之分管協議而來,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亦無理由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補陳:本件依據游景仁分配,游象川四兄弟原登記名下土地各有四分之一,詎游象湘、游象本竟處分所分配名下之不動產,應負給付不能之可歸責責任,否則,前開系爭協議即無意義。上訴人所稱協議確定時已給付不能,並無債務不履行之適用云云,顯屬無據。伊否認兩造間有以100萬元租金收益抵償000地號土地權利情事。游象湘並未經伊同意占有伊未處分之不動產,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協議雖係游象川四兄弟所訂立,惟個別獨立,並無須向全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上訴人反訴請求移轉登記部分為有理由,亦仍有同時履行將000地號土地、坐落○○市○○段000、00
0、000、000之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登記予伊4分之1之義務,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上訴人之父游象湘、訴外人游象川、游象本4人均為游景仁之子。訴外人 游騰憲 為上訴人之子。
㈡系爭土地於42年5月31日登記為游景仁所有,於70年4月14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頁)。
㈢訴外人游景仁於78年12月30日將坐落○○段000之00、000之
00地號(重測後○○市○○段○○○○○○○○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游騰憲,有土地登記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0至147頁)。
㈣民宇測量事務所於80年3月22日繪製實測圖,將系爭土地分為4份(見原審卷一第55頁)。
㈤被上訴人為起造人,於系爭土地建築桃園縣○○市○○路○○
○○○○號農舍,有81年4月16日桃園縣○○鄉公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頁)。
㈥游象湘於80年3月8日將登記其名義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游象川;復於101年2月8日移轉應有部分8分之1予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59頁、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99號卷第176頁)。
㈦被上訴人前以訴外人游象川於81年間擅自在系爭土地興建廠
房,對游象川提出刑事竊佔告訴,游景仁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係形式以買賣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實則係被上訴人與兄弟游象川、游象湘、游輝田等4人共有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82年度偵字第2185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6頁)。
㈧○○市公所以85年1月13日發文通知違建人(系爭0000之0號
、0000之00號、0000之00號、0000之00號)請於文到3日內辦理說明及更正(見原審卷二第9至12頁)。上開4建物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游象湘,起課年月為84年6月,嗣因繼承,於99年1月21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8年11月4日函檢附資料及99年6月28日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131頁)。
㈨訴外人游象川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00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經本院92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決被上訴人應於游象川將該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應移轉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同時,將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游象川,有上開案卷及判決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6至79頁),惟迄未為移轉登記(見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99號卷第64頁)。
㈩訴外人游象湘前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4分之1(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5號),被上訴人於上開事件抗辯:因登記於游象湘名下之○○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80年3月8日移轉登記予游象川,得款400萬元,為同時履行抗辯,游象湘應於被上訴人移轉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同時,給付100萬元及自8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上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2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
上開0000之0號、0000之00號、0000之00號、0000之00號房
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桃園縣○○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占用面積411平方公尺)、A4、B2(占用面積299平方公尺)及A5,有複丈成果圖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4頁)。其中0000之0號(B1部分)、0000之00號(B2部分)2間房屋係由上訴人使用;0000之00號房屋(A4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0000之00號房屋(A5部分)係由訴外人游象本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56頁、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99號卷第64頁)。
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游象湘建造,現由上訴人繼承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筆錄記載)。
五、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系爭000-0地號土地是否游象川4兄弟共有,各有1/4權利?游象川4兄弟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無分管協議?㈡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系爭協議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有無理由?㈣倘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六、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游象川4兄弟共有,各有1/4權利,並訂有分管協議:
㈠查系爭000-0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父親、上訴人祖父游景
仁所有,於70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被上訴人以游象川於81年間擅自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興建廠房,對游象川提出刑事竊佔告訴,游景仁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係形式以買賣原因登記為游象錦所有,實則係游象錦與兄弟游象川、游象湘、游象本等4人共有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因據以82年度偵字第2185號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6頁)。游象川4兄弟乃依游景仁於偵查中上述證言,因而協議原屬游景仁所有土地雖分別登記於游象川4兄弟,然4兄弟皆互各有1/4權利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游象川亦依上開協議,訴請游象錦應移轉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獲同時履行之判決確定等情,復有判決書可考(見原審卷㈠第41至54頁)。堪認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他游景仁出資購買,登記於游象川4兄弟名下土地應為游象川、游象湘、游象錦、游象本4兄弟共有,各有1/4權利。
㈡上訴人抗辯游象川4兄弟為使用系爭土地,委由民宇測量事
務所於80年3月22日繪製實測圖,將系爭土地均分4區塊,其中編號1、2、3、4依序為被上訴人、游象川、游象本、游象湘管理使用,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查游象川4兄弟曾委託民宇測量事務所於80年3月22日繪製實測圖,將000-0地號土地分為4份,業據證人游象川於原審結證稱:要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前,大家寫好協議請測量事務所測量分成四等分,每人可使用自己分得之土地。測量當時,4兄弟及父親已達成系爭土地由4人分別依照分得位置使用。伊分到編號2、編號1是游象錦分到,編號3是游象本、編號4是游象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頁背面、28頁)。證人游象本亦於原審結證稱:系爭測量圖是80年3月22日繪製,當時是4兄弟一人分一塊,分配每人可使用之位置、範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頁背面),並有實測圖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5頁)。又被上訴人於實測圖編號1部分(即複丈成果圖A1)興建桃園縣○○市○○路○○○○○○號農舍,並申請取得桃園縣八德鄉公所核發81年4月16日建外使字第347號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在案,有81年4月16日桃園縣○○鄉公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可按(見原審卷㈠第7頁),證人游象川、游象本證述與事實相符,則被上訴人抗辯證人證詞偏袒,尚無所據,上訴人抗辯游象川4兄弟就爭000-2地號土地達成分管協議乙情,應為可採。至於有分管之約定,與權利各有4分之1,並不相衝突,並予敘明。
七、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系爭協議並未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系爭4間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曾將其中
0000之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楊福祥 (已歿)及合群展機械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合群展公司),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5至8頁)為證。然查證人 陳聰智 (合群展公司前廠長)於原審固證述曾向被上訴人承租0000-0號房屋,然亦稱承租期間,不知是被上訴人之兄或弟有過來表示要收房租,後來好像也因這件事起爭執等情(見原審卷㈡第68頁)。
另參酌游象湘於88至94年間亦曾將系爭0000之0號、0000之00號、0000之00號及0000之00號房屋出租他人等情,亦有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㈡第74至93頁),是尚難以被上訴人曾出租0000之0號房屋,即認係其出資興建系爭4間房屋。
又證人游象川結證稱:「(如何知道系爭4間房屋是游象湘興建?)因為興建時我有負責土木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頁),證人游象本亦結證稱:「(是否知道0000之0至0000之00號是何人所蓋?)游象湘。當時我跟游象湘合夥蓋的,我出資40幾萬元,總共興建費用約200多萬元,蓋好之後,三間由游象湘使用,一間給我使用,…後來游象湘不知跟游象錦怎麼說,就變成0000-10由游象錦收租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頁);足見當時興建系爭建物均經游象川4兄弟所同意而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㈡被上訴人又主張:4兄弟協議登記在各自或家人名下土地互
有1/4權利,分配予游象湘名下坐落○○段000地號土地嗣經游象湘出賣移轉游象川而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以原審99年7月22日準備狀㈡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前揭協議之意思表示,協議解除後上訴人所有○○路000000號、0000-00號房屋占用其系爭000-0地號土地即屬無據,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游輝田拆屋還地云云。
⒈按民法第258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其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又契約解除,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意思表示而言,契約當事人既有數人,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否則不生效力。查依據上述游景仁證詞及系爭協議,所有游景仁出資購買,登記於游象川等4兄弟名下土地應為游象川等4兄弟共有,各有1/4權利,是就所有土地均互有關連,游象川等4兄弟就協議內容互有關連,為一整體之協議,則上開協議並非各自獨立,被上訴人辯稱為各自獨立之契約,並非可採。基於上開協議,系爭000-0地號土地雖形式以買賣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登記為游象湘名下亦同,實則均係兄弟4人共有,被上訴人有移轉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予游象湘之義務;游象湘亦有移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協議之當事人有4人,則僅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解除上開協議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其解除權之行使並不合法,自不生解除之效力。
⒉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依民
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固得解除契約。查游象湘早於80年3月8日已將其名下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游象川,有土地謄本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57頁),惟上開協議成立時間,係被上訴人於82年間對游象川提出竊佔告訴,經游景仁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2年度偵字第2185號偵查案出庭為前揭證述之後而為約定,則游象川等4兄弟為系爭協議之前游象湘就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權利早已移轉游象川而不存在,就000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難認係可歸責於游象湘之事由,況上訴人事後已辦理移轉登記取得系爭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8之權利,亦有土地所有權狀一件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上訴人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⒊況查,依據前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號土地於80年3月22
日即有以實測圖平分成4等份,並分別按實測圖占有使用,游象川等4兄弟於80年3月22日繪製上開實測圖時,就系爭653-2號土地,即已存有如何管理使用之分管協議存在。
㈢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
以99年7月22日準備狀㈡繕本之送達(見原審卷㈠第155頁)為解除上開協議之意思表示,尚非有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之建物(面積分別為411平方公尺及299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自屬無理由。
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㈠查系爭000-0號土地上,如80年3月22日實測圖所示編號(4
)部分之房屋4間,係游象湘於80至81年間原始建造而取得所有權,上開房屋原登記納稅義務人均為游象湘,嗣因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其中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即○○市○○路○○○○○○號)、B2(即○○市○○路○○○○○○○號)房屋係由上訴人使用並出租他人;另A4(即○○市○○路○○○○○○○號)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而A5(即○○市○○路○○○○○○○號)房屋,則係由游象本使用,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6月28日桃稅房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游象川等4兄弟間達成上開原屬游景仁所有土地雖分
別登記於4兄弟名下,然4兄弟皆互各有1/4權利之協議,游象湘因而取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00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之權利,嗣因游象湘死亡,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上開權利,則其據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九、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㈠查門牌桃園縣○○市○○村0鄰0號建物,門牌桃園縣○○市
○○路○○○○○○號、000-00號建物,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應移轉伊一節,查該等建物均係訴外人游象本興建而有所有權,上訴人對此無權置喙,是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另門牌桃園縣八德市○○路○○○○○號、000-0號、000-0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部分,查該三建物乃游象湘個人出資所建,有單獨之所有權,游景仁對此並無權利,而游象川4兄弟雖曾對此討論但並未獲致一致之結論,被上訴人亦未證述游象川4兄弟共有包括建物在內,自無法推認建物包括在4兄弟各有4分之1範圍,被上訴人就此無請求權存在,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上訴人關於桃園縣○○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土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上訴人雖稱:
游象湘已經提供門牌桃園縣○○市○○路○○○○○○○號房屋予被上訴人收取租金補償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謂伊應移轉00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云云。惟查,於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5號游象湘訴請被上訴人移轉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之事件,被上訴人雖為同時履行抗辯,以登記於游象湘名下之○○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80年3月8日移轉登記予游象川,得款400萬元,4兄弟各有100萬元權利,游象湘應於被上訴人移轉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之同時,給付100萬元本息。
惟查該事件嗣經視為撤回結案,則尚不得以另訴之抗辯認兩造達成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有價值100萬元權利,及同意由被上訴人收取○○路0000000號房屋之租金抵付之合意。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上述意思表示之合致,其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依協議上訴人仍應辦理給付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辦理系爭000-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同時,應辦理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
㈢又關於桃園縣○○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土地,由訴外人游騰憲為登記名義人,游騰憲並未與被上訴人有何協議存在,上訴人無為移轉之權利。況依據游景仁之證詞,並未提及包括游騰憲為登記名義人部分之土地,而游象川4兄弟雖為協議,但協議時雖曾提及家人名義登記之土地,但就此並無結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當時協議4兄弟各有4分之1權利範圍尚包括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一節,為無理由。
㈣再關於桃園縣○○市○○段○○○○號、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土地,由訴外人游象本為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關於應由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1(即0000-0號)、B2(即0000-00號)部分之建物(面積依序為411平方公尺及299平方公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之建物(面積依序為411平方公尺、299平方公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經核均有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面積58.9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其餘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十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