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上字第92號上訴人 曲家儀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
沈曉玫 律師 鍾佩潔 律師被上訴人 曲健華
曲健娟 曲健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
蔡炳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 曲葉文靜 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曲家儀、曲健華、曲健娟、曲健敏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之公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故如當事人對於「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主文諭知「准予分割」部分雖未據上訴,然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仍應及於全部。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是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曲葉文靜之遺產,嗣於本院二審程序就主張分割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雖曾更動(見本院卷第9頁、第59至60頁),依上開說明,不生訴之變更問題,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曲葉文靜於99年11月15日死亡,伊為曲葉文靜之孫女,代位繼承先於92年5月18日死亡之父親 曲樹傑 ,而與被上訴人曲健華、曲健娟、曲健敏(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或數人時,則逕稱其姓名)同為曲葉文靜之繼承人。曲葉文靜遺有如附表8所示之遺產,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又曲葉文靜於94年10月11日已罹患失智症,並於同年11月8日領有殘障手冊,復於95年2月20日經診斷為重度精神障礙,之後病情未曾改善,被上訴人即冒名逐月數次提領曲葉文靜設於臺北吳興郵局、永豐銀行三興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臺灣銀行信安分行等帳戶(下合稱各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687萬6,628元,並侵吞入己(即曲健華共提領434萬5,000元、曲健娟共提領232萬1,157元、曲健敏共提領1,021萬0,471元),此部分為曲葉文靜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附表8編號14至16),亦屬遺產之範圍。又曲葉文靜之生前遺願並非安置於靈骨塔,靈骨塔費用不能自其遺產扣除。為此,求為命准許曲葉文靜遺產應按如附表8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之判決。(原審判決兩造對於曲葉文靜如原判決附表一之遺產,准予按原判決附表二之分割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對於曲葉文靜所遺留如附表丁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丁之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曲葉文靜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並不爭執,亦同意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曲葉文靜生前僅罹患輕微失智症與帕金森氏症,並未達精神喪失之程度,且未曾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97年12月間出售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地(下稱吳興街房地)時,曲葉文靜尚親自領取印鑑證明及辦理過戶手續,且其晚年多次進出醫院,自有必要以其財產支付相關生活、醫療所需,伊並未在曲葉文靜生前擅自處分曲葉文靜名下不動產或盜領其存款。又伊於曲葉文靜死亡後,支出喪葬費9萬6,000元、火葬場費用2,000元、紙蓮花費用1,720元、靈骨塔塔位13萬元、外勞健保費3,441元、外勞安定就業基金8,145元、大樓管理費900元、水費1,748元、電話費597元、電費601元、瓦斯費1,103元等,應自曲葉文靜之遺產扣除抵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7、75頁、第122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曲葉文靜育有子女5人,配偶 曲延年 於85年11月22日死亡;
長子 曲樹棠 於65年2月9日死亡,其未婚亦無生育子女;次子曲樹傑於92年5月18日死亡,由其子女即上訴人代位繼承。
兩造為曲葉文靜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1/4。
㈡曲葉文靜於99年11月15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即附表丁編號1至12)所示之積極財產。
㈢兩造同意曲葉文靜之喪葬費9萬6,000元、火葬費2,000元、
紙蓮花費1,720元、大樓管理費900元、水費1,748元、電話費597元、電費601元、瓦斯費1,103元、外勞健保費3,441元、外勞薪資3,641元、就業安定基金8,145元等費用,由遺產中扣除抵付。
㈣曲葉文靜的骨灰現在安放在福田妙國靈骨塔位。
㈤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75頁反
面)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暨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外匯存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永豐商業銀行三興分行結金餘額查詢、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存摺內容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不動產權狀、忠誠殯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臺北松信華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大臺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至20頁、第108至112頁、第114至121頁、第130至136頁、原審卷㈡第4至6頁、第22至34頁、本院卷第132至135頁、第140至14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曲葉文靜遺有如附表丁所示之應繼遺產,並請求依同附表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等語,被上訴人雖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分配,但否認附表丁編號13至15所示為遺產範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2年10月2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2月1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75頁、第88頁反面、第122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㈠曲葉文靜設於各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是否遭被上訴人盜領共計1,687萬6,628元並侵吞入己(分別為曲健華提領434
萬5,000元、曲健娟提領232萬1,157元、曲健敏提領1,021萬0,471元)?即曲葉文靜提領存款時,是否意識不清?是否遭被上訴人盜蓋印鑑所提領?㈡靈骨塔塔位13萬元是否為喪葬費用範圍?茲分論如下:
㈠曲葉文靜生前自其設於各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上揭1,687萬
6,628元,並非意識不清,亦非遭被上訴人分別盜蓋印鑑提領: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曲葉文靜去世前已重病在身,患有失智、帕金森氏症,甚至其身心障礙等級被核定為「極重度」,並不具備正常與人溝通之能力;被上訴人則趁曲葉文靜在97至99年間意識不清、無言語表達能力之際,將其所有之吳興街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存入前揭各金融機構帳戶內,再逐月盜蓋印章領殆盡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曲葉文靜印章被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曲葉文靜生前設於前揭金融機構帳戶自97年間迄其
死亡之日止,有多次現金提領紀錄乙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各該金融機構提款單或取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7至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曲葉文靜得年86歲,其晚年自97年間起雖多次進出醫院,惟未曾受禁治產、監護或輔助宣告,其中97年1月28日及同年11月7日之出院病歷摘要,尚記載「意識清醒」及「命名困難,但可以理解複雜命令」等語(見原審卷㈠139、144頁)。況上訴人陳稱自其父曲樹傑92年間死亡後,雖未與曲葉文靜共同生活,惟每週末均偕其母一起前往探視(見原審卷㈠第174頁)等語,其對於曲葉文靜精神狀態當知之甚明,既未曾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以保護曲葉文靜之權益,即難認曲葉文靜確有心神喪失情況。是上訴人主張曲葉文靜自97年間起已無法自行用印領款或委由他人代行云云,難以憑採。又金融機構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無需由存款戶自行填寫,由他人代筆再自行用印者,比比皆是,亦難以系爭取款憑條上金額、日期等由被上訴人代寫,即遽認被上訴人有盜領存款之事實。參以曲健敏陳稱:曲葉文靜生前均自行保管上揭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印章,曲葉文靜需要用錢時,視伊等姊妹何人過去探望她時,她就會請其陪同去金融機構提領,由伊等姊妹幫忙填寫提款單及用印,提領金額係曲葉文靜自行決定,且指示如何使用支配,包括支付外籍幫傭薪資、醫療相關費用及贈與部分金錢(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96頁)等語、曲健華陳稱:伊未曾保管曲葉文靜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印章,都是曲葉文靜自行保管,曲葉文靜需用錢時,有時會請伊或曲健娟、曲健敏陪她去提領,有時候也會請伊幫忙去提領,提領金額由曲葉文靜決定,伊會幫忙填寫取款單及用印,支付相關開銷後,有些會給伊等,要伊等拿著用(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等語、曲健娟陳稱:曲葉文靜生前均自行保管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印章,曲葉文靜提領款項時,有時候伊會陪她前往,提領金額係曲葉文靜決定,印象中有幫忙填寫提款單,都是曲葉文靜自行用印,所領得款項亦係曲葉文靜自行處理,有將金錢贈與伊,金額多寡已忘記了,相關醫療、生活費用及其他開支,均是曲葉文靜自行負擔,有時臨時外出,伊等姊妹會先行墊支,事後曲葉文靜均會還給伊等姊妹(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等語,查被上訴人經本院隔離詢問並具結,其等陳述互核大致相符,堪可採信。
曲葉文靜既自行保管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印章,被上訴人自無可能藉由代為保管之機會而盜領,而提領金額、用途均由曲葉文靜所指示,亦難徒憑被上訴人填寫提款單或代為用印,即認其等有盜領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就所主張被上訴人有盜蓋曲葉文靜印章提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曲葉文靜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3至15共1,687萬6,628元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據此主張上揭款項為被繼承人曲葉文靜之遺產範圍云云,洵屬無據。
㈡靈骨塔塔位13萬元非為喪葬費用範圍:
被上訴人主張關於靈骨塔塔位費用共52萬元,係供曲延年、曲葉文靜、曲樹傑、曲樹棠使用,即每個塔位13萬元,已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為購置,應自曲葉文靜之遺產扣除云云,上訴人則以此非曲葉文靜之生前遺願,不能計入等語置辯。經查,曲葉文靜生前已購置家族墓園(松柏墓園),有上訴人提出之墓地申請委託條款及土地使用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59、60頁),自無遷墳與曲延年、曲樹傑、曲樹棠共同安厝靈骨塔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協商,逕將曲葉文靜骨灰安放於福田妙國靈骨塔位,自難認該塔位費用屬於曲葉文靜之喪葬費用。是以上訴人主張不應扣除該塔位費用13萬元,要非無據;被上訴人辯以該塔位費用屬喪葬費用之一部云云,並不足取。
㈢承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曲葉文靜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即附表丁編號1至12)所示之財產為限,已堪認定。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曲葉文靜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存款、投
資及女用手錶,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前開遺產,且曲葉文靜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曲葉文靜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曲葉文靜原育有子女5人,配偶曲延年於85年11月22日死亡;長子曲樹棠於65年2月9日死亡,其未婚亦無生育子女;次子曲樹傑於92年5月18日死亡,由其子女即上訴人代位繼承,為兩造所不爭。故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兩造全體均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平均繼承被繼承人曲葉文靜之遺產,即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 戴東雄 、 陳棋炎 、 黃宗樂 、 郭振恭 )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本件兩造業已同意曲葉文靜之喪葬費9萬6,000元、火葬費2,000元、紙蓮花費1,720元、大樓管理費900元、水費1,748元、電話費597元、電費601元、瓦斯費1,103元、外勞健保費3,441元、外勞薪資3,641元、就業安定基金8,145元等費用,由遺產中扣抵,依上述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曲葉文靜之遺產依前述應扣除上揭管理遺產所生之必要費用共計11萬9,896元(96,000+2,000+1,720+900+1,748+597+601+1,103+3,441+3,641+8,145=119,896)後,始為由兩造所共同繼承之遺產。而兩造均同意上揭繼承費用由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存款中扣除,是以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應扣除11萬9,896元後,始為應予分割之遺產。
㈢本件遺產內容包括不動產、存款、投資及女用手錶等,均屬
民法第824條所稱之「原物」;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存款及不動產,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易言之,本件繼承人只要能分配到不動產或存款均屬原物分割。查本件被繼承人曲葉文靜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業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有前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0至147頁),爰審酌被上訴人均未住居於前揭不動產,且兩造均表示願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87頁、第149頁),並考量該不動產為區分所有之建物及土地,難以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及兼顧其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原審就此准為變價分割,尚有未洽。另附表編號11之女用手錶1只,自不宜原物分割,兩造亦同意變價分割,應屬可採。至附表編號5至10及12之存款及出資額,均有數量單位,性質上非不得原物分割,且兩造亦均表示希望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應無不可。
準此,本件被繼承人曲葉文靜之遺產,應分割為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所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曲葉文靜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款金額誤載為美金1,467元,另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變賣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