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2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欽 訴訟代理人 宋重 和律師複代理人 鄭翔致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卓兆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伊前 於民國98年間對於訴外人 林啟良 提起強制性交罪之告訴,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林啟良之配偶嗣對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8558號、99年度簡上字第460號判決命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以下稱系爭判決,並與前開刑事部分告訴合稱系爭事件)。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未經詢問及徵得伊同意,遽於99年10月29日將系爭事件撰寫成新聞,並加註聳動之「導遊勾司機、口交不算通姦」標題,分別登載於當日之蘋果日報社會版及網頁(以下稱系爭報導),系爭報導除將依法不得公開之系爭判決書內容公諸於世外,更登載伊全名於其上,未選擇以隱去伊姓名之較小侵害方式為之,且隨意刊登系爭判決未指明之事,顯見上訴人未本於其職責進行合理查證,其所撰寫之系爭報導公開揭露伊私領域事務,除與公益無涉外,旁人迄今更仍得藉由網路尋得系爭報導,對伊名譽及社會上之地位評價已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伊尊嚴及隱私因而蒙受嚴重傷害,侵害伊名譽權及隱私權,致伊原已康復之躁鬱症復發,須求助醫師診治,上訴人依法應賠償伊因而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認上訴人所撰寫之系爭報導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從而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對於原審駁回其隱私權之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報導僅忠實陳述系爭判決所載之事實,並無擅自添加所無認定之事實,縱有誤載被上訴人購買車輛予林啟良之時點及車型,僅為敘述上之些微誤差,與伊有無合理查證無關。又伊另於系爭報導中引述訴外人 李承志 律師之解析,並無對於被上訴人個人之主觀評論,系爭報導固登載被上訴人之全名,仍於言論自由之合理範圍,未侵害其名譽權。再者,系爭判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非依法不得公開之判決,並業已提供媒體參閱而得為新聞資料,顯非被上訴人可合理期待之隱私權內容,伊依據系爭判決而撰寫系爭報導,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前於98年間以林啟良違反其意願而以口交之方式對其為性侵之行為為由,對林啟良提出強制性交罪之告訴,業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啟良之配偶嗣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亦經系爭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確定。上訴人嗣於99年10月29日根據系爭判決撰寫系爭報導,於同日刊載於蘋果日報社會版及網頁,其內容為:「(標題:導遊勾司機、口交不算通姦)【張欽/台北報導】女導遊卓兆中和遊覽車司機林啟良長期搭配帶團出遊,前年四月,兩人帶團出遊, 卓女 在飯店房間幫 林口 交,事後還發曖昧簡訊示愛,不久後兩人鬧翻卓女控告 林性侵 , 林妻 得知後反控卓女通姦並求償五十萬元,性侵、通姦部分日前均獲不起訴,但民事賠償部分台北地院昨判卓女須賠償林妻十五萬元定讞(即系爭判決)。(副標題:鬧翻反告性侵)女導遊卓兆中與遊覽車司機林啟良是在前年四月間,帶旅遊團到南投旅遊四天三夜,第三個晚上卓女在住宿的景聖樓飯店房間內幫林口交,之後還發曖昧簡訊給林:『每天都在想什麼理由打給你,聽聽你的聲音與笑聲,是我每天活力的泉源。』事後兩人因故鬧翻,卓女控告林強逼她口交涉嫌性侵,林則否認,但因卓女無法舉證,林因而獲不起訴。林妻隨後以卓女提告內容及曖昧簡訊,反控她通姦並求償五十萬元。法院審理期間,卓女堅稱是被迫幫林口交,簡訊內容則是罐頭簡訊,但法官認為卓女明知林已婚仍幫他口交,事後還買計程車、借款給林,顯見兩人關係密切,已侵害林妻配偶權,仍須賠償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給林妻。律師李承志表示:『通姦必須是性器結合的姦淫行為,嘴巴不算性器,可能是不起訴原因,通姦罪構成要件比較嚴謹,但民事部分則採寬鬆標準,只要證明有交往事實,法官通常會判賠。』」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8558號判決書及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報導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第59至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撰寫之系爭報導侵害伊的名譽權與隱私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予賠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即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是否與有配偶之人交往密切,屬伊個人私領域事項,僅涉及伊的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上訴人撰寫系爭報導指名道姓指述伊有悖於社會普遍價值及反於誠信之不良行止,客觀上足以貶損伊的社會評價云云,惟查,系爭報導內容所載關於被上訴人是於與林啟良帶旅遊團住宿飯店房間內幫林啟良口交,之後曾發「每天都在想什麼理由打給你,聽聽你的聲音與笑聲,是我每天活力的泉源」等語之簡訊給林啟良,嗣對林啟良提出強制性交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及林啟良之配偶以被上訴人提告內容及上開簡訊,反控她通姦並求償50萬元,經法院判決應賠償林啟良之配偶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情節,均係依據系爭判決內容所為記載,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報導及上訴人提出系爭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第59至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判決乃林啟良之配偶起訴以被上訴人與林啟良間合意發生口交之性行為,是否係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事實與法律關係所為調查及認定,是系爭報導所為之言論核屬事實陳述之性質。又上訴人係媒體記者,具有監測社會現象、傳遞資訊等功能,其依據系爭判決內容撰寫系爭報導,且於報導中說明判決結果,已足使一般閱聽大眾知悉系爭報導所憑藉之依據為系爭判決,應認其係根據具相當可信度之消息來源,而已盡其身為媒體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雖系爭報導中關於被上訴人購買車輛予林啟良使用之時間點係發生在被上訴人與林啟良口交行為之前或之後,及被上訴人購買之車輛為計程車或非計程車之租賃小客車等節,與系爭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所出入,上訴人並自行拍攝飯店房間照片刊載於系爭報導旁,然就被上訴人確有購買車輛供林啟良使用及被上訴人確於飯店房間內與林啟良發生口交行為等重要事項則無不同,上開些微情節差異及上訴人增加判決所無之照片,對系爭報導主要內容之真實性不生影響,尚難憑此認定系爭報導有何未盡合理查證之情。至於系爭報導所下「導遊勾司機、口交不算通姦」、「鬧翻反告性侵」等標題,及稱被上訴人所發上開簡訊為曖昧簡訊等語,雖係上訴人就系爭事件表達之看法,但其為上開評論所據事實已經相當查證,業如前述,而以系爭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遭林啟良強制而為口交之性行為不可採,被上訴人且於口交行為後發上開簡訊予林啟良,嗣後又告訴林啟良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等客觀事實以觀,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發記載「每天都在想什麼理由打給你,聽聽你的聲音與笑聲,是我每天活力的泉源」等語之簡訊內容為曖昧簡訊,並加上「導遊勾司機」、「鬧翻反告性侵」等語之標題,核不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上開客觀事實可能有的觀感,至標題所述「口交不算通姦」等語,則屬法律知識之陳述,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意見表達,核均屬針對客觀事實所為未逾越善意發表言論範圍之適當評論。準此,上訴人撰寫系爭報導既經合理查證,其所表達意見亦屬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報導行為侵害伊的名譽權云云,即無可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此規定觀之,隱私權當為人格權之一種而應受民法之保護。而隱私權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權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權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第689號解釋意旨可以參照。亦即,是否構成對隱私的侵害,涉及侵入他人私生活的態樣,應考量當事人、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物等加以認定,因此,若為凡任何人皆得閱覽之公開記載事項,當事人並無合理之隱私期待存在,自非屬應受保護之隱私。經查,系爭報導中所述及系爭事件,為經系爭判決認定之事實,雖司法院之網站將系爭判決當事人姓名隱去以代號替代,然以目前我國法院審判過程,依法院組織法第86條本文規定,訴訟辯論以及裁判的宣示,應公開法庭進行,該條但書、同法第87條第1項並明定出裁判不公開的情形,且若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亦應宣示不公開的理由,可知司法案件一旦進入審理程序,除有不公開之事由外,該審理程序即對不特定第三人公開,況法院有義務提供公平的審判,是凡受到法院審判的案件,向公眾公開進行聽證,乃是確保公平的必要程式,故法院之判決除有不得公開之事由外,本屬應該接受公評的行政事務,而判決書必須記載當事人之真實姓名,是包含當事人姓名在內之判決結果亦屬不特定第三人可以知悉之內容,雖當時司法院資訊系統基於加強保護當事人之善意,將本得公開之系爭判決書當事人姓名以代號替代,但系爭事件既於法院公開審理過程中暴露於公眾,而系爭判決書類亦經法院放置於記者室內供記者取閱,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之姓名、職業等個人基本資料即已經公開揭露,被上訴人已無從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公開與系爭事件相關之姓名、職業等資料,即喪失於公共場域中不受公開個人姓名資料之合理期待,亦即,上訴人僅是透過媒體工具將審判中已公開之事實加以報導,使知悉系爭事件之人由少數不特定第三人擴大為閱覽報紙或網頁之讀者,則上訴人之報導行為縱完整記載被上訴人姓名,亦非屬對被上訴人隱私之侵入行為而具不法性,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報導行為侵害伊的隱私權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撰寫系爭報導之行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名譽權之賠償30萬元、隱私權之賠償60萬元,合計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1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而判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關於隱私權受侵害之請求,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亦屬無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吳青蓉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