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謙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謙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賴謙聚所飲用酒類之名稱應補充為「3分之1瓶威士忌」。
⒉關於被告酒後肇事所生之損害情形補充為「除致己受有嘴
唇之傷害,及致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後車身處凹陷損壞之外,並致案外人 史瑞義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引擎蓋凹陷損壞」。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101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4月確定,於10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當知之甚明,竟仍不知謹慎悔改,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非輕;⑵確因而肇事,除致己受有上述傷害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壞情形外,並造成案外人史瑞義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壞;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70號被告賴謙聚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謙聚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498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復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442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7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另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6日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0號住處附近約3公里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鄉○○路台21線88.2公里處,因違規暫停於車道上遭史瑞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賴謙聚吐氣中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謙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史瑞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檢察官王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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