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98號上訴人李 振榮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宛亭 律師
李庚道 律師被上訴人 李政信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兩造為兄弟,其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起與上訴人訂立委任契約,陸續將新臺幣(下同)五百七十二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有、設在 桃園市 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由上訴人依其指示支用、購買股票等;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上訴人未經其指示或同意,竟擅自將其中一百三十萬元匯入訴外人即兩造胞姊 李麗雲 所有、設在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其受有一百三十萬元之損害,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立委任書,委任其申請全國股票集中保管明細,其始查核知悉上情,兩造間委任關係迄未終止,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依委任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及自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遭駁回部分上訴,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應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其確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將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之款項其中一百三十萬元匯入第三人李麗雲所有、設在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其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為,李麗雲在另案亦已 陳明 被上訴人指示其匯交該筆款項,其中一百萬元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對李麗雲之借款債務,其餘三十萬元係用以支付購地款,且兩造業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終止委任契約、結清帳款,其業製作交付帳務明細予被上訴人,並將結餘款九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設在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其後歷經十餘年被上訴人均無任何爭議,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一節,負舉證之責,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訂立委任契約,由其陸續將五百七十二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有、設在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中,由上訴人依其指示支用、購買股票,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上訴人將其中一百三十萬元匯入訴外人李麗雲所有、設在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立委任書,委任其申請全國股票集中保管明細等情,業據提出存摺影本、委任書、錄音光碟暨節錄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九、五一、五三至五七頁),核屬相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匯交前述一百三十萬元之行為未經其指示或同意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是筆匯款行為係依被上訴人指示為之。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逾越權限致其受有一百三十萬元之損害,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將上訴人所有、設在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帳戶中之款項一百三十萬元匯入訴外人李麗雲所有、設在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行為,未經其指示或同意為論據,經查:
1上訴人曾傳真交付予被上訴人載有「匯款四百七十二萬元
、歸還一萬元、傳輸費減一萬三千五百元、營運股利三萬八千二百三十一元、淨利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五元、現金(兌換港幣)減八萬元、現金(紫雲)減五萬元、七月五日電匯(三姊)減一百三十萬元、七月十日二姊會錢減三萬八千元、七月二十日電匯(元大)減一百四十萬元、八月三日現金減十萬元、一月三十一日現金(過年支出)減八十萬元、二月五日現金(紫雲)減十七萬元、二月二十四日電匯(匯草屯農會)減十萬元,餘九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字樣之帳務明細予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將上開帳務明細所載餘額九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設在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帳務明細表、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三、七三、七四頁、本院卷第二七頁),被上訴人雖復稱並未收受該紙帳務明細,九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則為上訴人自行匯交,雙方並未結清帳務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暨節錄譯文為憑,惟細究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之完整譯文,全部約一小時五十三分之談話過程中,被上訴人固反覆詢問上訴人何以匯交受託管理之款項其中一百三十萬元予李麗雲,但上訴人及在場之上訴人配偶 林宜蓉 已一再表示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為之(見本院卷第七一至七三頁4:36、4:50、5:00、5:36、5:46、6:25、6:48、11:17、12:02、15:04、16:21、第七五至七七頁
23:59、24:45、26:18、27:01、28:46、34:59、35:31、
36:20、第七九頁45:59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及陪同被上訴人到場之前妻 鄧素貞 亦肯認被上訴人曾收受上揭傳真明細,於九十七年間在住處三樓尋獲,因時間久遠已模糊難辨,嗣影印提出等情(見本院卷第七二、七三頁8:28、08:31、14:12、14:13、14:16、14:35、14:47、15:19、15:
29、15:38、第七五頁25:30、25:33錄音譯文),該錄音為被上訴人私下收錄,此觀錄音譯文初始之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則被上訴人所為對自身不利之陳述,自屬可採,亦即被上訴人確於多年前即已收受上訴人傳真交付之明細。而該紙明細業已記載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自被上訴人委託交付之款項中,電匯一百三十萬元予兩造三姊即李麗雲一節,參諸自八十三年八月間兩造委任關係開始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止約二年七月期間,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收支款項及購買股票合計達數十筆,而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收受上訴人匯交之餘款起迄九十七年間止逾十年期間,非唯未曾就所收受之前開明細及上訴人匯交之九十七萬餘元款項表示任何異議,亦未再匯交任何款項予上訴人或對上訴人為任何款項支用之指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衡諸常情,如被上訴人並未指示上訴人辦理是筆匯款或未與上訴人結算後終止委任關係,於收受明細及款項時,應會主動聯繫上訴人、表示疑義,亦不致旋即中斷雙方間款項交付及指示行為達十餘年之久,則上訴人辯稱是筆一百三十萬元匯款係按被上訴人之指示為之,及兩造業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結算並終止委任關係,非無可採。
2被上訴人雖另稱訴外人即兩造二姊 李美嬌 曾坦承該筆匯款
係其指示上訴人所為,然李美嬌係於兩造、林宜蓉、鄧素貞等人交談逾四十二分鐘後,始因被上訴人詢以「二姊二姊,當初這條一百三十萬,是妳叫振榮(即上訴人)寄去給李麗雲的嗎?」而加入談話,李美嬌就被上訴人之詢問答以「為什麼會變成我叫 李振榮 寄去給李麗雲的?」(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背面43:02、43:13錄音譯文),已明確反駁被上訴人之指述,後李美嬌敘及自身曾支助被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保管之存摺係因被上訴人兌換外幣需要而交付予李麗雲、李麗雲亦確有應被上訴人之需將款項兌換為美金一百四十餘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李麗雲間房屋爭端之解決方式等節,試行排解兩造、被上訴人與李麗雲等手足間糾紛,直至約四十五分鐘後,被上訴人再度詢問「這條錢我叫李振榮跟我解釋,這條錢是什麼錢?怎麼寄?什麼人叫他寄?‧‧‧」李美嬌回答「你那時候寄下去,法官不是有問李麗雲‧‧‧」,遭被上訴人打斷「這個是你李美嬌叫他寄的?還是媽媽叫他寄的?」李美嬌始答稱「我叫他寄的怎樣?要找我討?我叫他寄你要跟我討?」被上訴人再問「妳怎麼會去叫他寄這條一百萬?」李美嬌即回答「寄什麼一百萬?」(見本院卷第八八頁1:29:00至1:29:10),前開問答歷時僅十秒鐘,足見李美嬌關於其指示上訴人匯交李麗雲一百三十萬元之陳述,僅係於長時間爭執後,情緒激動、事實不明、語意不清情形下快速反駁被上訴人指控、抒發對被上訴人不滿之情緒性發言,真意係強調被上訴人之舉無益於問題之解決,仍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是筆匯款非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為之。
3被上訴人另以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委任書為據(參見原審
卷第五一、五八頁),主張本件匯款日即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斯時其並未出境,及上訴人迄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猶簽立委任書,故其並未自國外以電話指示上訴人辦理是筆匯款,及兩造間委任關係尚未終止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委託款項對上訴人之運用指示咸以電話為之,此迭經上訴人陳述詳明,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縱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以電話指示其辦理本件匯款之際已經出境,被上訴人既均以電話為款項支用之指示,自無礙上訴人是筆匯款是否受被上訴人指示之認定;該紙委任書亦僅為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之全國股票集中保管明細,而此一委任與兩造間八十三年八月所成立之委任關係是否仍存續無涉,亦不足以推論兩造間八十三年八月所成立之委任關係未經結清終止。至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起訴請求李麗雲返還是筆一百三十萬元款項,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判決駁回,係因被上訴人於是案起訴主張「李振榮(即上訴人)匯交李麗雲之一百三十萬元未經其指示或同意」(見原審卷第三四至四七頁),被上訴人在另案既係主張上訴人自上訴人自己所有之帳戶、以上訴人自己名義匯交李麗雲之款項非受其指示或同意所為,是項給付之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無論是項給付是否有法律上原因,顯非被上訴人所得主張,易言之,除非被上訴人於該案中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匯交李麗雲一百三十萬元係受其指示為之,是項給付效力及於被上訴人,法院始需審究該給付行為之法律上原因是否存在、迄至辯論終結時止李麗雲是否仍具保有該筆金錢之法律上原因等情,是以該案法院之判決,係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判斷依據,並未實體調查是筆匯款是否經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為,自不足拘束本案,併此敘明。
4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自被上訴人委託交付之款
項中,電匯一百三十萬元予李麗雲,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為之,且兩造間委任關係業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結清並終止,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三十萬元,自非有據。
(二)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六0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上訴人是筆匯款未經被上訴人之指示或同意(僅係假設,並非矛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上訴人匯款之時即已成立而可行使,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開始起算,計至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時止(見原審卷第四頁起訴狀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戳),已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甚明,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賠償,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自被上訴人委託交付之款項中,電匯一百三十萬元予李麗雲,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為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非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