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2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71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0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99年度司票字第271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迄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民國97年7月30日│84,000元│98年9月30日│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TH0000000│││││││止。│││├──┼───────────┼─────────┼───────────┼───────────┼────────┼──┤│002│97年7月30日│84,000元│98年10月30日│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TH0000000│││││││止。│││├──┼───────────┼─────────┼───────────┼───────────┼────────┼──┤│003│97年7月30日│84,000元│98年11月30日│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TH0000000│││││││止。│││├──┼───────────┼─────────┼───────────┼───────────┼────────┼──┤│004│97年7月30日│84,000元│98年12月30日│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TH0000000│││││││止。│││├──┼───────────┼─────────┼───────────┼───────────┼────────┼──┤│005│97年7月30日│84,000元│99年1月30日│9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TH0000000│││││││止。│││├──┼───────────┼─────────┼───────────┼───────────┼────────┼──┤│006│97年7月30日│84,000元│98年2月28日(因未有2月│9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TH0000000││││││30日,是應以該月之末日│止。│││││││為到期日)││││├──┼───────────┼─────────┼───────────┼───────────┼────────┼──┤│007│97年7月30日│84,000元│98年3月30日│9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TH0000000│││││││止。│││├──┼───────────┼─────────┼───────────┼───────────┼────────┼──┤│008│97年7月30日│84,000元│98年5月30日│9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TH0000000│││││││止。│││├──┼───────────┼─────────┼───────────┼───────────┼────────┼──┤│009│97年7月30日│84,000元│98年4月30日│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TH0000000│││││││止。│││├──┼───────────┼─────────┼───────────┼───────────┼────────┼──┤│010│97年7月30日│84,000元│98年6月30日│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TH0000000│││││││止。│││├──┼───────────┼─────────┼───────────┼───────────┼────────┼──┤│011│97年7月30日│84,000元│98年7月30日│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TH0000000│││││││止。│││├──┼───────────┼─────────┼───────────┼───────────┼────────┼──┤│012│97年7月30日│84,000元│98年8月30日│9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TH0000000│││││││止。│││├──┼───────────┼─────────┼───────────┼───────────┼────────┼──┤│013│97年7月30日│84,000元│97年9月30日│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TH0000000│││││││止。│││├──┼───────────┼─────────┼───────────┼───────────┼────────┼──┤│014│97年7月30日│84,000元│97年10月30日│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TH0000000│││││││止。│││├──┼───────────┼─────────┼───────────┼───────────┼────────┼──┤│015│97年7月30日│84,000元│97年11月30日│9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TH0000000│││││││止。│││├──┼───────────┼─────────┼───────────┼───────────┼────────┼──┤│016│97年7月30日│84,000元│97年12月30日│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TH0000000│││││││止。│││├──┼───────────┼─────────┼───────────┼───────────┼────────┼──┤│017│97年7月30日│84,000元│98年1月30日│9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TH0000000│││││││止。│││├──┼───────────┼─────────┼───────────┼───────────┼────────┼──┤│018│97年7月30日│84,000元│99年2月28日(因未有2月│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TH0000000││││││30日,是應以該月之末日│止。│││││││為到期日)││││├──┼───────────┼─────────┼───────────┼───────────┼────────┼──┤│019│97年7月30日│84,000元│99年3月30日│9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TH0000000│││││││止。│││├──┼───────────┼─────────┼───────────┼───────────┼────────┼──┤│020│97年7月30日│84,000元│99年4月30日│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TH0000000│││││││止。│││└──┴───────────┴─────────┴───────────┴───────────┴────────┴──┘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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