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一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部分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明知其原有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已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交付 姚兆孝 (另案審理)申辦護照,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謊稱其原有之國民身分證於不詳時、地遺失,使該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表格之公文書上,並補發國民身分證予甲○○,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三、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係因交付予他人辦理護照之身分證未能及時取回始為本件犯行,所為已損及戶政機關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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