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小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一四三二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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