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罰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李秋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胡善純涉嫌詐欺等案件(106年度偵字第3264
6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胡善純涉嫌詐欺等案件,認有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李秋賢作證之必要,並依法傳喚其於民國
106年12月8日上午9時30分到場,惟證人收受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又本案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指訴之可信性,實有賴告訴人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以釐清案情,告訴人竟於提告後,未遵期到庭作證,顯有濫行告訴浪費司法資源,且不尊重司法程序履行證人義務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科以證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並非一具備上開要件,即必須科以罰鍰或拘提,仍應斟酌一切情事,按比例原則謹慎判斷,於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始有對該證人科處罰鍰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胡善純涉嫌詐欺等案件,認有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李秋賢之必要,乃傳喚其應於106年12月8日上午
9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而該傳票送達至證人 斯時 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於106年11月19日由證人本人親自收受,已合法送達證人,惟證人並未遵期到庭等情,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惟證人於106年12月2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陳報狀陳明:伊因記錯庭期時間而未到庭,懇請聲請人擇期再行開庭等語,此有證人李秋賢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顯見證人有意到庭說明以釐清案情,尚難認定其有聲請人所指濫行告訴浪費司法資源,且不尊重司法程序履行證人義務之情形。是以,本件證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其所述未到庭之理由,縱認非正當,惟本院衡酌一切情事與比例原則,認並無裁罰之必要,故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