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震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震東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震東前因加重竊盜、加重強盜、違反電信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2年、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70號裁定將上述違反電信法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再與加重竊盜、加重強盜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2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5年10月9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假釋出監期間,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1月29日2時許,自宜蘭市區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
○區○○○路○段○○○號神旺酒店下車後,步行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後方防火巷,約於同日3時10分許,自防火巷1樓攀爬鐵皮屋至前址2樓NEDDOⅡROBERTWELLINGTON住處,徒手打開未上鎖浴室窗戶之安全設備後,再踰越窗戶侵入屋內,竊取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03年2月7日1時許,自宜蘭市區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
區○○○路○段○○○號神旺酒店下車後,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方防火巷,約於同日2時45分許,自防火巷1樓攀爬鐵皮屋至前址3樓嘉靖有限公司(下稱嘉靖公司),徒手打開未上鎖後陽臺鐵窗之安全設備,再踰越鐵窗進入嘉靖公司內,持放置在該公司廚房、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安全,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撬開鐵櫃竊取現金16萬2320元、取款條7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10本,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NEDDOⅡROBERTWELLINGTON、嘉靖公司倉管人員 劉萬正 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NEDDOⅡROBERTWELLINGTON、嘉靖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林震東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劉萬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震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NEDDOⅡROBERTWELLINGTON、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萬正、證人 謝清秀 、黃春嵐、 趙威欽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鐵窗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又越門扇而入室行竊,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之理,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惟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仙○理髮廳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亦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於告訴人嘉靖公司廚房取得之菜刀1把再持之撬開鐵櫃行竊,該菜刀雖未扣案,惟菜刀係金屬材質製品,質地堅硬,刀刃鋒利,持之朝人體敲、擊或刺、劃,均足以傷害身體,危及性命,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項,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針對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於所犯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惟於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被告拿取廚房菜刀撬開鐵櫃之事實,是此部分僅屬法條之漏載,本院復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條文,尚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等前科,於假釋期間內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徵不知謹慎自持,其不思正道取財,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影響被害人住宅安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NEDDOⅡROBERTWELLINGTON、嘉靖公司分別達成和解,願意給付告訴人NEDDOⅡROBERTWELLINGTON3萬5000元、告訴人嘉靖公司16萬5000元,此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552號、第553號和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被告行竊嘉靖公司時所攜帶之菜刀1把,為告訴人嘉靖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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