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永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6115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豊所犯如附表所示陸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如附表編號五、六貳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永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在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等6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77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除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就附表編號5、6併科罰金部分,有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之情形,認檢察官就上開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附此敘明。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自屬有誤,無從准許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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