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玉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薛玉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薛玉龍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二)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三)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四)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各罪,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1年6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5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則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卷第38頁背面、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持以行竊之扳手1支(已丟棄,未扣案),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其有多次竊案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今再犯本案,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機車警方已尋獲(見偵卷第20頁)、犯罪事實欄一㈠㈢竊得財物並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餘所犯加重竊盜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就該2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供行竊用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本案遭查獲當時,經被告丟棄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該扳手既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奕瑋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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