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869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李春鋒 被告GRANDVASTLIMITED(遠大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王月勤 被告 陳世昌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綜合授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人連帶清償借款,並依兩造間綜合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3條約定,主張兩造合意原告銀行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及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觀之兩造授信契約書第3行係記載「華泰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由該記載可知,系爭授信契約書所稱「貴行」,包含原告之總行及其分支機構,而兩造於授信契約書第13條中僅稱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並未表明係以總行或某一特定分行之所在地為履行地,尚無法遽以該約定即認兩造所約定之履行地係指原告總行或何地區分行所在地,本院即無從以之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第4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GRANDVASTLIMITED(遠大有限公司)未經我國認許在臺灣地區營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原告與被告GRANDVASTLIMITED(遠大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依前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準此,本件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又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GRANDVASTLIMITED(遠大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或營業所設在「15F,DundasSquare,No.43HDundasStreet,Mongkok,Kowloon,H.K.」,其在臺灣並無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此由系爭授信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書均記載被告GRANDVASTLIMITED(遠大有限公司)之住所為上開香港地址,即足證之。原告雖於本件起訴狀記載臺北市○○區○○路○○○號14樓之1為被告GRANDVASTLIMITED(遠大有限公司)在臺灣之地址,尚不能因此認定被告GRANDVASTLIMITED(遠大有限公司)設有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臺北市○○區○○路○○○號14樓之1,而屬於本院之轄區甚明(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系爭契約書第13條條文約定內容為:「本契約書所發生之
一切訴訟行為,不論貴行、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之住所或國籍有無變更,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__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記載顯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
㈣再查,本件被告王月勤、陳世昌之住所地均在新北市○○區
○○街○○號,被告陳怡君住所在臺北市○○區○○街○○○號
6樓,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3紙存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而依同法第20條前段規定,共同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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