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8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告 黃承智
黃婷嫈 黃葉秀蘭 黃歆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本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黃承智、黃婷嫈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黃婷嫈於民國100年8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審理中追加被繼承人 黃仁凱 之繼承人黃葉秀蘭、黃歆梅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如下述原告之聲明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承智積欠伊信用卡債務及貸款債務未清償,嗣黃承智於100年7月3日繼承其父即被繼承人黃仁凱之系爭遺產,並未聲請拋棄繼承,被告黃承智恐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原告追索,於100年8月1日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遺產全部分割由被告黃婷嫈繼承,屬無償贈與行為,有害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並聲明:(一)被告黃承智、黃葉秀蘭、黃婷嫈、黃歆梅就被繼承人黃仁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黃婷嫈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8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承智之債權人,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黃仁凱之系爭遺產已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被告黃承智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易貸金申請書影本、帳務明細、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4年7月29日函影本等為證。
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遺產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縱屬財產行為,但只能間接地影響財產利益(如債務人之不作為、或以債務人之勞務為目的之法律行為),或須委諸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者(如贈與或遺贈之拒絕),均不得作為撤銷之對象(見 鄭玉波 著民法債編總論第392頁),故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均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蓋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對於該財產利益之拒絕,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拋棄繼承制度,係當然繼承主義之產物,具有輔助之功能,而其所欲實踐者,乃是一項現行民法上之基本法律原則,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利益,故縱於繼承人(債務人)行使之際,使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不利益,亦不能因此而成為債權人撤銷權之標的。誠然,債務人拋棄繼承,或亦有以詐害債權為主要目的者,惟不能僅以此為理由即肯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見 王澤鑑 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四)第320-324頁)。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參照)。再者,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間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財產,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是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繼承人雖於繼承之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該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債務人之繼承人身分(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債務人因前述各種因素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故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
五、查本件被繼承人黃仁凱為被告黃承智之父,其繼承人為黃仁凱之配偶黃葉秀蘭(即黃承智之母)及子女(長子黃承智、長女黃婷嫈、次女黃歆梅)共同協議將黃仁凱所遺留之唯一不動產(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遺產)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黃婷嫈(長女)單獨繼承該不動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54頁)。次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遺產,其建物房屋門牌號碼原為:
桃園市○○區○○○村0鄰○○○村00號」,嗣該門牌整編為「中興路63巷68弄42號」(見本院卷第12、25頁建物登記謄本),而系爭遺產之房屋向為被繼承人黃仁凱及其配偶(即被告)黃葉秀蘭所設籍居住,黃仁凱過世後,黃葉秀蘭仍繼續設籍居住於該房屋之事實,有黃仁凱之除戶謄本及黃葉秀蘭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足見系爭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黃婷嫈單獨繼承,該遺產分割協議形式上雖為處分財產之行為,然實摻雜繼承人間人倫、情感等眾多因素之考量,非可單從財產層面視之。如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過度簡化為單純財產關係,使債權人(原告)得逕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日後再以其對黃承智之債權,聲請法院拍賣系爭遺產,將可能使黃仁凱之配偶黃葉秀蘭日後因系爭房屋遭他人拍定取得所有權,而無法繼續居住,此無異侵害債務人黃承智及其餘繼承人間基於其身分就遺產所為之自主意思決定。況依民法第1174條第1、2項之規定,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拋棄其繼承權。本件被繼承人黃仁凱係於100年7月3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03頁除戶謄本),被告則係於100年8月1日協議分割遺產,並於100年8月12日辦理完成系爭遺產之不動產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45頁遺產分割協議書、第23頁土地登記謄本),足見被告等人於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時,尚在黃承智得為拋棄繼承之三個月法定期間內,則黃承智基於其意思自由,本得自主決定選擇以拋棄繼承之方式、或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處分其繼承之遺產,本件其顯係選擇後者(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處分其繼承之遺產,而達到與拋棄繼承相同之效果。若准許原告於逾其得拋棄繼承之三個月期間過後,再以其未拋棄繼承為由,訴請撤銷其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顯使黃承智及其餘繼承人蒙受無法預期之損害。再者,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債權人(原告)對被告黃承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依上所述,被告四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既係全體繼承人基於渠等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核屬各被告個別行使其「一身專屬」之權利,而非僅單純為被告黃承智之無償贈與行為;況原告僅為被告黃承智之債權人,竟亦請求撤銷被告黃葉秀蘭、黃婷嫈、黃歆梅所為遺產分割之意思表示,其請求顯然於法無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所為本件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基於被告黃承智之債權人地位,請求撤銷被告等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暨請求塗銷被告黃婷嫈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8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附表:
1.土地: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2.房屋: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3.投資:全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49股。
4.投資:福貴清潔工程行(核定價額:495,000元)
5.投資:綠城工程行(核定價額:20萬元)
6.投資:歆蘭商店(核定價額:5,000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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