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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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九八號
原告丁○○被告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自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二百十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訴外人 吳若 萍於七十七年間將其所有門牌編號台北市○○○路○段○○巷○弄○
○號四樓(原址為同路段七七0巷一弄之三號)之建物暨其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以二百六十萬元出售予原告,並已收受原告交付之一百萬元,因雙方為翁媳關係,故同意暫緩辦理移轉手續。詎八十五年間, 吳若萍 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贈與予被告丙○○,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就系爭房第二分之一給付不能(即吳若萍贈與丙○○二分之一)部分為買賣契約之一部解除,並訴請吳若萍返還已收價金一百萬元中之五十萬元及利息,前揭訴訟業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嗣訴外人 郭怡君 以其對吳若萍之票款債權,對系爭房地之全部 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受理在案,並由訴外人 黃菊華 以八百四十八萬一千元拍定並取得所有權,至此,系爭買賣契約中尚未解除之他部,亦因上開可歸責於出賣人吳若萍事由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事。惟因吳若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其繼承人即被告對於吳若萍所負之債務即應依法承受,原告爰對被告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被告負有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義務甚明。
㈡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告應就原告已給付之價金一百萬元
,按解除之比例二分之一返還五十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一百萬元價款係原告於七十七年底前所為給付,故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為利息起算日)。又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系爭房地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由黃菊華拍定買受,而此既因吳若萍遭郭怡君以給付票款事件對系爭房地聲請拍賣,致買賣契約給付不能之部分(即系爭房地二分之一),原告自得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此亦即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價金與該房地價格上漲之差額(即原告所失利益)。茲依據系爭房地於拍賣過程之房地鑑價價額計算,或以較低之拍定價八百四十八萬一千元扣除原告買受該房地之價額二百六十萬元計算,該房地價格上漲之差額為五百八十八萬一千元,則原告就該契約給付部分之一部(即系爭房第二分之一給付不能)所得請求之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仍為二百九十四萬零五百元,被告自應連帶賠償予原告。惟本件僅先請求其中二百十萬元之賠償,其餘部分則保留嗣後再為請求。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院八十九年北訴字第一三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0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就原告與吳若萍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之爭點已生爭點效,被告丙○○無由再為相反之陳述。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四份、收據乙紙、本院八十九年北訴字第一三號宣示判決筆錄、高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0五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各乙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房地鑑價表各乙份、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八三0號民事判決及高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二四0號民事判決各乙份(除戶籍謄本外,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吳若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茲否認原證二收據之真正。
㈡原告前於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0號、高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二四0號及鈞院
八十八年北訴字第一三號事件中主張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票予吳若萍供作買賣系爭房地價金之一部分,惟吳若萍當時則抗辯該支票已由原告取回,請向付款銀行函查該支票提示情形。
㈢原告因系爭房地被拍賣究竟受有何損害、損害若干,均未見舉證。又系爭房地被
拍賣乃原告主張買賣訂約後事隔十餘年之事,實難認是訂約時原告所可得預期之利益。又何況原告若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是否任由系爭房地被拍賣,亦屬未知之事,其非屬預期之利益至明。
㈣系爭房地係八十八年四月間被拍賣,八十八年之後迄今臺灣房地產跌幅甚深,如
原告持有系爭房地,現今價值當比八十八年間價值相去甚遠,原告以八十八年間系爭房地拍賣價額為其損害賠償額,亦無足取。再縱認不動產價值上漲之差額應屬買受人所失利益,但原告係以系爭房地拍賣價額為所失利益而非以上漲價額為準,其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丙、被告甲○○、乙○○方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吳若萍於七十七年間,以二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已收受原告交付之一百萬元,雙方因係翁媳關係,故暫緩辦理移轉手續。詎八十五年間,吳若萍竟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二分之一贈與被告丙○○,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就系爭房第二分之一給付不能(即吳若萍贈與丙○○二分之一)部分為買賣契約之一部解除,並訴請吳若萍返還已收售價金一百萬元中之五十萬元及利息,上開訴訟業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嗣郭怡君以其對吳若萍之票款債權,對系爭房地之全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受理在案,並由黃菊華以八百四十八萬一千元拍定並取得所有權,至此,系爭買賣契約中尚未解除之他部,亦因上開可歸責於出賣人吳若萍事由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事,且使原告受房屋上漲之損害。惟因吳若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對於吳若萍所負之債務即應依法承受,原告爰對被告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被告負有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義務甚明。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就已付價金之一半及所失利益之一部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丙○○則以:吳若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茲否認原證二收據之真正,原告主張解除尚未解除之他部買賣契約,並訴請返還已付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非有理。又縱認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在,且經原告解除,惟原告究竟受有何損害、損害若干,均未見舉證,且系爭房地被拍賣乃原告主張買賣訂約後事隔十餘年之事,實難認是訂約時原告所可得預期之利益。又何況原告若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是否任由系爭房地被拍賣,亦屬未知之事,其非屬預期之利益至明。再八十八年之後迄今臺灣房地產跌幅甚深,如原告持有系爭房地,現今價值當比八十八年間價值相去甚遠,原告以八十八年間系爭房地拍賣價額為其損害賠償額,亦無足取。再縱認不動產價值上漲之差額應屬買受人所失利益,但原告係以系爭房地拍賣價額為所失利益而非以上漲價額為準,其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吳若萍於七十七年間,以二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丙○○,並以收受原告交付之一百萬元,雙方因係翁媳關係,故同意暫緩辦理移轉手續,詎八十五年間,吳若萍竟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二分之一贈與被告丙○○,致本件買賣因前揭可歸責於吳若萍之事由發生部分給付不能之情形,此部分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吳若萍贈與丙○○二分之一)為買賣契約之一部解除,並訴請吳若萍返還已收價金一百萬元中之五十萬元及利息,此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嗣系爭房地因遭郭怡君以其對吳若萍之票款債權為由,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黃菊華以八百四十八萬一千元拍定並取得所有權,至此,系爭買賣契約中尚未解除之他部,亦因前揭可歸責於出賣人吳若萍事由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事。吳若萍雖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死亡,惟被告乃繼承人,依法應承受吳若對原告所負債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四份、收據乙紙、本院八十九年北訴字第一三號宣示判決筆錄、高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0五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各乙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房地鑑價表各乙份、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八三0號民事判決及高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二四0號民事判決各乙份為證,惟被告丙○○否認吳若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並辯以前揭情詞,則吳若萍與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在否?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合法否?厥為本件爭點所在。
四、被告丙○○雖否認原證二吳若萍收受一百萬元價金收據之真正,惟原告主張其與吳若萍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已於前訴訟審理過,並生爭點效,被告丙○○不得再為相反之陳述等語。查:
㈠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與民事訴訟所謂「爭點效」之理論相符,雖此爭點效之理論能否採用,在實務上或有不同之意見,但如在前程序已作為重要爭點,並由法院在實質上審理判斷,當事人亦曾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前後訴之系爭利益大致相同,自得認定其有拘束力。原告以吳若萍於八十五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贈與予被告丙○○,爰本於買賣關係請求吳若萍將未贈與之他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固經判決原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無理由確定在案,此有被告不爭之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八三0號民事判決及高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惟就吳若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否、原證二收據真正與否、收到一百萬元價金之重要爭點,吳若萍於前揭民事訴訟審理中則不否認原證二收據上簽名之真正,證人 吳敦善 並於前揭訴訟一審審理時到場結證證稱:「系爭房地當初是要賣他(吳若萍)女兒,後他女兒出國,就先賣給他兒子(被告乙○○,即原告之夫),所以先賣給我,這樣可少一些增值稅,有關移轉登繼承程序均是被告(即吳若萍)自己辦理,為此當年還多了一筆所得稅」等語在卷,另關於收受買賣價金一百萬元部分,該收據見證人 游麗香 復於前揭訴訟一審審理時結證稱:「前開收據上見證人是我簽名,是去年(八十六年)十月有一天晚上,原告叫我去他家,當晚原告說是房子有問題叫我去,原告當天有問被告說:爸你不要忘記,房子已經賣給我了,你已收了我一百萬;被告(即吳若萍)則答稱我知道、並有聽到被告(即吳若萍)說有收受一百萬元;::」等語,被告甲○○即吳若萍之女兒於前揭訴訟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系爭房地本來是要給果,後來因我丈夫要到國外工作,我爸(吳若萍)才賣給我大嫂(即原告),之前我們有裝潢,我爸就從原告給他的錢中拿一部分錢給我們,我只看到一次原告拿錢給我爸,我爸拿七萬元給我們;我是知有此買賣關係,那時原告向我爸買,過戶過了一半,::」等語,嗣再經前揭訴訟承審法官依原證二收據所載內容:「茲收到黃瑪莉小姐(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買本人所有座落於民生東路770巷一弄16號4樓之土地建物頭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該房地總價貳佰陸拾萬元整尚欠壹佰陸拾萬元整。特此證明。」,及參酌證人吳敦善、游麗香與甲○○證詞,暨吳若萍不否認收據簽名真正等情,認定原告於前揭訴訟所主張其與吳若萍間訂有買賣契約,吳若萍願將系爭房地以二百六十萬元出賣予原告,同時原告亦已支付一百萬元之事實屬實,基此,應認吳若萍業於前揭訴訟中就前揭所述重要爭點積極攻防,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吳若萍應受前揭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非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㈡關於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業已規定「確定
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即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此雖係針對訴訟標的經判斷,專受判決兩造當事人本人及繼受人而言,然基於前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之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暨兼顧確定裁判之公信力,仍應解釋前揭訴訟當事人吳若萍之繼承人即被告不得為相反於前揭確定判決所為重要爭點認定之主張,較符訴訟經濟原則。
㈢故本件被告應不得再行否認吳若萍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及原證二收據之真正,亦不得再行爭執未收到一百萬元。
㈣又倘本件訴訟不受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惟查被告丙○○於本件所抗辯之事
實、爭點均與前開事件相同,又縱認吳若萍果於前揭訴訟陳述該一百萬元價金支票已由原告取回之情為真,原告確已交付一百萬元已吳若萍,則經證人游麗香、甲○○於前揭訴訟審理時證述甚詳,且經前揭確定判決所採認,本件自無再調查該一百萬元支票提示情形,被告丙○○聲請調查此提示資料,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次就原告解除尚未解除之他部買賣契約(非贈與被告丙○○部分)合法與否,及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暨損害賠償之主張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此在雙務契約,債權人如請求損害賠償,當不免為自己負擔之對待給付,債權人若欲消滅債之關係,免其對待給付義務,則惟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是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定有:「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且此項解除權於債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即已發生(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房地經郭怡君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黃菊華拍得之情,既如前述,則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目的顯無法達成,吳若萍亦無法實現債務之本旨,已構成給付不能甚明。又郭怡君所取得之本票債權乃系爭房地買賣關係成立生效後始發生,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基此,堪認係可歸責於吳若萍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未經贈與予被告丙○○部分買賣契約解除權之行使,自有依據。
㈡按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復有明文。吳若萍收受原告交付之一百萬元價金,原告復解除未經贈與予被告丙○○部分之買賣契約,既於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返還已付價金之一半即五十萬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吳若萍於七十七年底收受價金)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稱因系爭房地遭拍賣,受有價格上漲損失之損害,主張受有拍賣價格與系
爭房地當初買賣價格之差額之損害云云,雖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各乙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房地鑑價表各乙份為證,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仍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亦即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以「訂約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然系爭房地被拍賣乃訂約後事隔十年之事,實難認是訂約時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且原告並未說明其買受系爭房地時即預期系爭房地價格會上漲,及日後有出售系爭房地之計畫,復未就此加以證明,則縱系爭房地確於訂約後價格上漲,亦與前所述之所失利益有間,原告主張其受有價格差額五百八十八萬一千元之損害,茲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中二百十萬元部分先為請求,於法尚有未洽,非能准許。
六、被告甲○○、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基於前述,應認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之一半即五十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之主張為有理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為繼承人之被告甲○○、乙○○(未拋棄繼承)自有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六十萬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其中二百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被告應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爰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未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卻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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