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後段至第8行補充為「...尋獲上揭機車及鑰匙(已發還 劉詳亨 )。」,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陳威德於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無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機車及鑰匙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劉詳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係供己代步之用的犯罪動機與目的、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含鑰匙)1輛,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8號被告陳威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徒手竊取劉詳亨使用未拔取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後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三多廣東郵局前方。嗣劉詳亨發覺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警於110年8月16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三多廣東郵局前方尋獲上揭機車(已發還劉詳亨)。
二、案經劉詳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詳亨於警詢時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