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5號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28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97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6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興犯竊盜罪,共參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國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3月26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三誠路五
甲公園旁機車格內,竊取 黃錦鳳 所有置放於279-HGZ號機車置物箱之提袋內現金新台幣(下同)250元。
㈡於109年10月2日21時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正高工籃球
場黃埔街廁所出入口,竊取 張智超 所有置放於PSH-689號車置物箱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2,300元、信用卡、健保卡、全聯會員卡等物)。
㈢於109年12月31日8時47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與新強
路口(衛武營機車停車場內),竊取 楊香梅 所有置放於539-GWG號機車置物箱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4,700元、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印章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不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已經被害人黃錦鳳、張智超、楊香梅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一卷頁7-8、警二卷頁15-16、警三卷頁8-10),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4張及比對照片3張(警一卷頁9-23、警二卷頁23-27、警三卷頁32-34)及勘驗筆錄(偵二卷頁58)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勘驗以上犯罪事實一㈠㈡現場鄰近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審易卷頁143-187);從上述照片相互比對及勘驗筆錄所載,並參照被告也曾坦承犯罪事實一㈠所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本人無誤(警一卷頁27)等情,已可證明上述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中之影像確實是被告本人;而從以上照片及錄影影像畫面也可確認,以上被害人黃錦鳳、張智超、楊香梅分別指述遭竊之時間、地點,除了被告之外,並無其他人在被害人停放機車附近逗留。所以本院認定以上3次被害人指述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失竊,是被告所為,並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空言否認有為上述竊盜犯行,自不足採信。
二、辯護意旨雖稱:本案並未在被告身上或住處扣得任何被竊之贓證物,可以佐證被告有竊盜之行為云云。然查:本案3件被害人失竊之物品無非現金、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件及印章等物(詳見事實欄所列),而竊取他人現金者意在消費,衡情遭竊之現金應已經竊盜者花用殆盡,縱或從竊盜者身上起出現金,因現金是可替代物,所以也難以分辨起獲之現金是否就是失竊之贓物;至於信用卡、提款卡或其他身分證件等物(含皮包),一般都會為竊盜者加以丟棄,此情可從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曱派出所偵查報告(警三卷頁27)所載,本案犯罪事實一㈢失竊之物品除現金外,其餘如皮包及身分證件、信用卡、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事後是由不詳民眾拾獲後送至派出所處理一情可以佐證。所以一般竊盜案件,實難僅因未能從竊盜者身上起出任何贓物一情,就為有利於涉案者之認定。辯護意旨以上所指,本院實在無從採認。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有別,足見是基於不同之竊盜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犯案手法相近之本案,顯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並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等因素,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還有多次竊盜犯行,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卻不知悔改,再犯本案3件竊取他人之財物犯行,實為不該,且始終否認本件犯行,迄未能賠償或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目前因身體不好沒有工作,僅靠存款過日子,子女均已成年,各自生活等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僅有3次,所竊取之財務價值尚屬輕微,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3次竊得之現金分別為250元、2,300元、4,700元,已如前述,除了已將從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300元發還被害人楊香梅外,此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警三卷頁19),其餘贓款合計6,950元,既是被告本案行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因刑法修正後,沒收之屬性已非從刑,所以上述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事實一㈢所載其他失竊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印章等物,已經發還被害人楊香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警三卷頁26),故無沒收之必要;另事實一㈡所載其他失竊之信用卡、健保卡、全聯會員卡等物,屬個人專屬物品,被害人或已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或重新配置,原卡片、證件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遭竊供裝置事實一㈡所載物品之皮包1個,因價值低微,以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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