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瑞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瑞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至2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罰則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罰則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罰則提高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49號被告鄭瑞裕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裕前於民國96、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3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美都路與遼寧三街附近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8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德旺街與德勝街交岔路口時,因騎車違規抽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8時5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鄭瑞裕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車上路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9月23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70729)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證明被告酒後騎車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0.77毫克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前有3次酒駕前科及其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瑞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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