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沛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沛陞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林沛陞於民國110年8月19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大順二路口,欲左轉大順二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直行箭頭綠燈開放,而左轉箭頭綠燈時相尚未開放時,即貿然左轉,適有 陳慶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林沛陞所駕駛租賃小客車右後車身,與陳慶峯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陳慶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第四指撕裂傷併韌帶斷裂、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行審結)。詎林沛陞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察看對陳慶峯之傷勢,且未報警、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離去。嗣警方到場處理,林沛陞於同日21時55分,返回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警方表示自己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慶峯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沛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沛陞於警詢(警卷第2、3頁)、偵訊(偵一卷第20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55、71、7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峯於警詢(警卷第4至6頁)、偵訊(偵一卷第20頁)、證人 洪懿德 於警詢(警卷第7、8頁)之證述,印證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份(警卷第19、22至25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26至29頁)、現場照片24張(警卷第33至36頁)、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14至16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告訴人陳慶峯因本件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有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顯見,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察看對告訴人之傷勢,且未報警、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離去,即屬逃逸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再被告於肇事後,雖駕車離開而逃逸,然即返回現場,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報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29頁),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
業已受傷,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被告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審交訴卷第49、81、8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在從事動物疫苗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有2個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交訴卷第7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附負擔宣告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陳慶峯達成調解,已給付自付額17萬3千元,餘款由保險公司負擔履行,告訴人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就其犯行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其經此警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被告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知所遵守交通規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