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彥駿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以其申辦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予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男女朋友,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揭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均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即發送如附件所示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殊值非議;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持以為本件恐嚇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固經被告於警詢供承為其所有(見警卷第2頁),然衡酌行動電話本係供日常使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上開行動電話又非係被告因本案而特別取用之物,佐之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74號被告乙○○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男女朋友,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關係。民國110年8月底某日,乙○○因雙方交往問題,而與甲○○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恐嚇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簡訊予甲○○,對 王書 環恫稱「你不處理,你要玩,我陪你玩到底,既然敢欺騙、要封鎖,那麼我絕對會找上你診所報復」、「我也明白讓你清楚,我接下來是不會放過你的,包含你家人跟你哥哥的學校工作等等,因為你我一定會鬧到讓他們也不好受,讓你知道我的復仇計畫是怎麼精心開始規畫的」,以此加害名譽、財產之事,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且上開犯罪事實復有LINE對話截圖、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838號民事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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