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4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複代理人 孫紹浩 律師被告寶順實業行即 陳清波 法定代理人陳清波
籍設高雄市○○區○○里○○街0巷0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萬6,210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麗寶 積欠其19萬3,548元,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陳麗寶於被告實業行之工資,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70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承辦,就陳麗寶在被告實業行之工資予以扣押,請求被告實業行給付應扣之工資,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
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未收到債權移轉通知(指執行命令),且110年11月工作被他人標走,就沒有作了,僅能以1萬元和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該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211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發給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9553號執行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 李育廷 、陳麗寶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24萬元及自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2.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3月28日就陳麗寶及被告實業行發執行命令,於上開債權之範圍,就陳麗寶在被告實業行任職期間每月包括薪津債權(包括薪俸、各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並扣除勞保、健保、公保、軍保或退撫金後)應領薪資報酬,於逾1萬5,719元部分予以扣押,禁止陳麗寶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准被告實業行對陳麗寶清償,該執行命令於108年4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實業行。
3.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4月26日就陳麗寶及被告實業行發執行命令,將上開扣得債權移轉於聲請人,該執行命令於108年5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實業行。
4.陳麗寶於108、109年度,分別自被告實業行獲有薪資所得27萬8,533元、25萬1,686元。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債權,已提出本票及債權憑證各1份為證(見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5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15頁,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而上開扣押、移轉之執行命令係寄送至被告實業行之登記址,最後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業經調閱系爭執行卷,並經核對被告實業行之登記資料無誤(見系爭執行卷及調解卷第25頁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資料),故本件之扣押、移轉之執行命令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實業行,應可認定,被告實業行所辯未收到債權移轉通知,自無可採。
五、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如上所述,原告就陳麗寶有19萬3,
548元之債權,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發扣押命令扣押陳麗寶對被告實業行之工資債權,並發移轉命令將陳麗寶之工資債權移轉予原告,則在扣押、移轉之範圍內,陳麗寶對被告實業行之工資債權業已移轉於原告,被告實業行即使前已如數將工資給付予陳麗寶,其效力並不及於原告,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實業行給付扣押、移轉範圍內之陳麗寶工資債權。而兩造不爭執本件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係於108年4月13日、同年5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實業行,依一般經驗,堪認陳麗寶自108年4月起至109年11月之工資(被告實業行辯稱作到109年11月後,即因工作被他人標走而未繼續僱用陳麗寶,經核與陳麗寶109年自被告實業行獲得之工資,較108年稍微減少之情形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於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每月超過1萬5,719元」之範圍,業已移轉於原告,原告當可請求被告實業行給付此部分之債權。茲以兩造不爭執陳麗寶108、109年自被告實業行獲得之工資27萬8,
533元、25萬1,686元,各除以12、11個月,算得陳麗寶10
8、109年每月工資各為2萬3,211元、2萬2,8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實業行給付108年4月起至109年11月,自陳麗寶扣押、移轉之工資債權為13萬8,718元(【23,211-15,719】×9+【22,881-15,719】×11=146,210)。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萬6,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見調解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所訴於上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