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第1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士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士毅於民國110年8月15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設有分隔島之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直行,再欲右轉青年二路時,理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路段,不得右轉,且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一時貪圖方便,貿然從快車道直接右轉,遂與 廖郁軒 騎乘搭載伊子(未據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廖郁軒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及左髖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劉士毅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並停留在現場,迨警員到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士毅於偵訊(偵卷第73頁)、本院審
理時(審交易卷第33頁)均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郁軒於警詢(偵卷第17至19頁)、偵訊(偵卷第72、73頁)之指證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張、現場照片20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31至41、43至49、55至60、61、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偵卷第29頁)、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
㈡按汽(機)車駕駛人轉彎時,應依標誌、標線規定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設有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就本件事故其駕駛有過失已明。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置於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偵卷第26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酌以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無法成立,雙方就賠償款項仍存有差距(審交易卷第31、37頁),兼衡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已婚,有2小孩等家庭及經濟狀況(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