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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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子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54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子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
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繼經本院以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惟原審認為聲請人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證據,無非僅以證人 許明宗 之證詞及被告的自白為論據,然證人許明宗之證詞顯然遭誘導,因為聲請人於87年1月15日出獄後曾詢問許明宗,許明宗答以,因警詢時刑警告知他,陳子良可以咬你,你為什麼不可以咬他。伊再詢問許明宗可否為本案再出庭作證,許明宗說可以,故聲請人確未販賣安非他命給許明宗。且認定聲請人係以行動電話與許明宗約定購買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然聲請人與許明宗之通聯紀錄中僅一通邀宴之通話紀錄,原審認定顯然有誤。且本案案發時安非他命之行情每公克約五千元,若許明宗以每包(約0.5公克)兩千元向聲請人取得安非他命,聲請人何利之有。又聲請人固坦承於民國85年間向許明宗收取金錢並交付安非他命之事實,然聲請人此項陳述,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聲請人轉讓麻醉藥品之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案既經審判,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判決自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6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所知悉而不提出於原法院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甚且,該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許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別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意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2號、76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提出所主張證人許明宗嗣後在庭外曾向其陳述於警詢時證述聲請人販賣安非他命為虛偽乙節。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必須該偽證之人,已經受偽證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此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人許明宗已因本件犯偽證罪,經判決確定之證據,或敘明該偽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理由,逕以證人許明宗前揭證述為偽證而提起再審,與再審之要件不符。
(二)又依前揭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需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理由主要係證人嗣後於庭外之相異陳述,然該人之證據方法即證人許明宗,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並結證在卷(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540號卷第23-25頁),此項證據既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存在,本院對其所為證詞之證據力當有所評價,不得以證人嗣後於庭外任意翻異前詞,即認屬本條款所稱之「新證據」,況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中並未提出任何具體新證據,僅泛論證據均已存於原卷,益難認為已符前揭再審之要件。
(三)又現行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制度。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聲請人固然以本件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聲請人犯轉讓禁藥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兩案係屬同一事實,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判決應有違誤云云。然經本院調閱86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卷宗,兩案聲請人之被訴事實、涉犯法條均不相同,聲請人空言指摘已屬無據,且違反一事不再理之重覆判決乃係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應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規定所臚列之法定事由,聲請人執以提起再審,顯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並無證據證明原審認定所憑之證據為虛偽,且其證據價值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判決書敘明其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聲請人以證人之庭外陳述泛稱證人已坦承證詞虛偽,漫予指摘原判決不當,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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