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教霖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49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教霖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王教霖明知其於(一)民國99年12月16日6時18分26秒以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給0000000000販毒專線,(二)99年12月19日2時13分49秒及99年12月20日7時7分14秒以0000000000撥打前開販毒專線,均係向劉○德、黃○昇購買愷他命,而上開販毒專線為 許志瑋 與劉○德、黃○昇共同販賣毒品所使用;竟於100年5月4日上午11時6分許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1偵查庭內,檢察官偵查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就劉○德、黃○昇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教霖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王教霖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供前具結後,為圖卸劉○德、黃○昇販賣毒品之罪責,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同次偵訊,經檢察官分別提示1216/061405、1216/061826、1216/062328、1216/063
650譯文(販毒事證一覽表藥腳 蘭迪 )、1219/021349譯文(販毒事證一覽表藥腳蘭迪)、1220/070714譯文(販毒事
證一覽表藥腳蘭迪)後,虛偽證稱:「(問:譯文講到「A我只剩下一杯。B那你算我35好嗎」一杯是指什麼?)我不知道,不是我在講的,我只有問他們酒。」、「(問:這通是不是你在講的?)我真的忘記了。」、「(問:這通是不是你在講的?)太久我不記得了。」云云等足以影響偵查、審判結果之不實證述。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教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96號卷第92至93頁),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中王教霖於100年5月4日上午11時6分許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王教霖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遠傳查詢(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檢察官勘驗上開通訊監察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二第15至18、46至50、52、54頁、同偵卷三第48至49頁)。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王教霖既為如上揭所述之不實證詞,且該證詞涉及許志瑋、劉○德、黃○昇究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則其所為虛偽陳述內容當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上開虛偽陳述之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少連偵字第
74號案件起訴許志瑋與劉○德、黃○昇共同販賣毒品案件,目前繫屬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96號,尚未判決確定,有許志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劉○德、黃○昇部分雖業經少年法庭判決,但並無被告所虛偽陳述之部分,亦有100年度少訴字第12號判決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
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王教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68條、第
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