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631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關志豪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關志豪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及愷他命(即Ketamine)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7年11月15日某時,在新竹縣境內某「月亮舞廳」內,與友人 劉俊偉 (另經判決確定)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2,000元,由劉俊偉出面在該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搖頭丸每顆500元、愷他命每包400元之價格,合資同時購買價值總計5,000元之搖頭丸數顆及愷他命數包(均查無證據證明搖頭丸及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各已達10公克及20公克以上;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亦不構成犯罪),進而共同非法持有之,迄97年12月24日劉俊偉始至關志豪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附近之住處交與關志豪。嗣於98年
1月20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俊偉位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劉俊偉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關志豪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劉俊偉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9號案件中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被告關志豪與證人劉俊偉於97年11月16日凌晨0時32分58秒各以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通聯之譯文內容(見98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第40至41頁),堪認被告關志豪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實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關志豪劉俊偉共同持有毒品之犯行甚屬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
公布,惟有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部分之處罰規定,新舊法規定既均相同,此由觀之修正前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自明,故應適用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處罰。
㈡查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茲依卷存事證,既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劉俊偉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核其前開所為,應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劉俊偉共同持有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合資購得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惟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劉俊偉所共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業已達20公克以上,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自不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以合資購買毒品之方式,與他人共同持有上開毒
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與安寧秩序,及購買毒品之數量、次數、情節,另參以被告與劉俊偉出資之金額、持有之時間等節,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㈤末查本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固係共同正犯劉俊偉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其所犯本件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有關,依法本不得予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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