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伯鍵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伯鍵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鍾伯鍵於民國102年7月3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超炫網咖」打電腦,因不滿坐在其右前方之 陳博揚 電腦音響太大聲,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對陳博揚恫稱:你現在是想怎樣等語,繼則掐陳博揚脖子,並持西瓜刀架住陳博揚脖子,陳博揚於反抗時,遭該西瓜刀劃傷,受有右手大拇指切割傷約3公分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鍾伯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博揚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扣押物品清單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斷證明書1份及刑案照片19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
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是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之貫通犯,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查被告雖先持西瓜刀對被害人陳博揚恫稱:你現在是想怎
樣等語,然其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旋持該西瓜刀傷害被害人,其前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傷害、恐嚇被害人係成立2罪名,且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審酌被告因在網咖內不滿被害人電腦音響太大聲,未思妥
適理性溝通,先持西瓜刀恫嚇被害人,又接續掐被害人脖
子、以西瓜刀架住被害人脖子,手段惡劣,造成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幸未傷及要害,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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