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崇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崇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押之千斤頂壹把沒收;又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押之 士林 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押之千斤頂、 士林刀 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林永崇意圖以脅迫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於民國102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台三線270.05公里處,將其車號00-0000號自用箱型車,停放於梅山往竹崎行向之車道上,手持長53公分、直徑3公分黑色千斤頂,站立於對向車道上,隨機攔車。適有 劉剛展 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從竹崎往梅山方向駛來,林永崇隨即持千斤頂作勢如持槍狀,以脅迫劉剛展停車。劉剛展受到突如其來的驚嚇,害怕受到傷害,不敢繼續前進,迅速將車調頭迴轉,妨害劉剛展駕車自由安全行駛於公路的權利行使。
二、林永崇見劉剛展調頭逃跑,另起毀損犯意,趁劉剛展車子無法一次調頭完成,而倒車再前進之際,持千斤頂擊毀劉剛展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劉剛展。
三、劉剛展車窗被擊破後,立即報警處理。竹崎分局大南派出所警員 張景棠 、 吳國志 及梅山分駐所警員 吳柄龍 、 羅廷仲 ,分乘兩部警車,於同日12時15分左右,趕抵嘉義縣○○鄉○○路與玄廟路口時,發現林永崇所駕駛之車輛,乃採取前後包夾方法,迫使林永崇動彈不得,不得不下車準備逃脫,但見吳柄龍、羅廷仲警員已在前面追捕而來,乃迅速轉身往後逃跑。此時,張景棠警員亦迅即下車,上前阻止林永崇逃逸,並出手欲制伏林永崇。林永崇為脫免被逮捕,竟起意傷害張景棠以妨害其執行逮捕職務之遂行,手持士林刀,左右揮舞,因而劃傷張景棠嘴角、舌尖及臉頰撕裂傷共約8公分、左側頭部及手肘撕裂傷共約6公分、左耳及頭部多處淺撕裂傷等傷害。
四、林永崇經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千斤頂、士林刀各1把。
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本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承認,其自白與證人劉剛展、張景棠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劉剛展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所翻拍之照片10張(本院卷第176~181頁)、張景棠受傷之照片6張(偵卷第37~40頁)、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 綜合醫院 大林 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頁)、同醫院102年5月28日慈濟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病歷影本(本院卷第107~111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扣案物照片6張(警卷第17、23~25頁)、扣押之兇器千斤頂、士林刀各一把、本院勘驗兇器之勘驗筆錄等參互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傷害罪及妨害公務罪,同時侵害個人法益及國家法益,符合二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二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強制罪、毀損罪及傷害罪,係分別起意為之,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罪名有別,應分論併罰。
四、公訴人就被告傷害張景棠部分,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起訴,但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殺人犯意,不能課予被告殺人未遂罪責,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㈠最高法院向來認為有無殺人犯意,應審綜合酌當時情況,以
為判斷。而被害人受傷程度、被告下手輕重及加害部位等情形,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害人張景棠以證人身分於本院結證:被告駕駛的車輛被
前後包夾後,下車想要逃逸,看到前面有羅廷仲警員圍捕,立刻轉頭往後逃跑,剛好被我欄住去路,我即刻上前出手制伏,但被告抗拒逮捕,狀似手握拳頭,左右揮舞。我當時沒注意被告手上持刀,我接著用手腕扣住被告頸部,被告就未再攻擊我。瞬間,其他三名警員亦上前將被告壓制在地,此時才發現自己受傷流血及被告手中持有瑞士刀等語。足見被告與張景棠素無仇隙,只是為脫免張景棠的逮捕,手握士林刀左右揮舞,並非有意殺害張景棠而直接刺向張景棠身體重要部位。
㈢張景棠受有嘴角、舌尖及臉頰撕裂傷共約8公分、左側頭部
及手肘撕裂傷共約6公分、左耳及頭部多處淺撕裂傷等傷害,於102年3月12日12時37分,至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治及傷口縫合後,於同日14時10分離院,有該分院102年5月28日慈濟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病情說書書、病歷影本可佐。張景棠受傷部位雖有嘴角、舌尖、臉頰、左側頭部、左耳及頭部等處,但均係表淺性撕裂傷,經醫師診治及縫合傷口後,即可離院,不必留院觀察或住院治療,足見其傷勢尚屬輕微。而與證人張景棠前述證詞參互以觀,被告上述傷害,應係被告脫免張景棠之逮捕,而持士林刀左右揮舞所造成,非被告刻意攻擊張景棠身體某特定部位。
㈣又被告所持士林刀,全長18公分、刀刃長8公分、刀柄長10
公分,為可拆疊式短刀械,刀刃並無特別鋒利,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記明筆錄。
㈤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與張景棠既無仇隙,缺乏殺害被害人之
犯罪動機。而是在張景棠趨前逮捕時,為脫免逮捕,情急之下,持士林刀胡亂揮舞,而傷及張景棠,並未刻意攻擊張景棠頭、頸部等特定重要部位。且於張景棠用手肘扣住被告頸部時,被告並未繼續攻擊張景棠。被告持以行凶之士林刀,屬短型刀械,刀刃亦非特別鋒利,及張景棠所受傷害,均係表淺性撕裂傷,傷勢尚屬輕微,經醫師診治及縫合傷口後出院等情形,可見被告下手不重。從而,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殺害張景棠之殺人犯意,自不能課予殺人未遂之罪責。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尚有不當,應予變更。
五、本院審酌:㈠被告犯罪時正值47歲之青壯年齡,卻有酒精濫用情形,以致
有憂鬱症症狀出現,此經證人即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身心障礙科醫師 沈正哲 結證屬實。顯示自我控制能力不佳。
㈡被告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多,知識程度不高。
㈢被告有公共危險、多次傷害、毀損、竊盜及恐嚇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犯罪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又從其犯罪類型觀之,絕大部分係暴力性犯罪,顯現其有暴力犯罪傾向。而且被告甫於102年1月22日假釋出獄,至103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記取教訓,遵守保護管束規則,再事犯罪,其缺乏反省能力,沒有悔意,可見一斑。
㈣被告光天化日之下,將自己車輛停於車道上,並手持長53公
分、直徑3公分黑色千斤頂,作勢站在道路中央,隨機攔截過往車輛,足見其無所顧忌。而被害人驚嚇之餘,想調頭逃避,被告與被害人素無仇隙,竟起意毀損其車輛,手持千斤頂擊毀其右後車窗玻璃,造成之財產損害,雖非重大,但被害人頓時面臨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莫名威脅,其被害感受性不可謂不大。
㈤被告於犯罪後遭警方圍捕之際,未縛手就擒,反而持士林刀
頑強抵抗,企圖脫逃,因而刺傷執行依法執行逮捕勤務之警員張景棠,惡性不輕。
㈥張景棠受有嘴角、舌尖及臉頰撕裂傷共約8公分、左側頭部
及手肘撕裂傷共約6公分、左耳及頭部多處淺撕裂傷等傷害,於102年3月12日12時37分,至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治及傷口縫合後,於同日14時10分離院,有該分院102年5月28日慈濟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病歷影本可佐。足見張景棠所受傷害不重,經醫師診治及縫合傷口後,即可離院。
㈦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更主張因受幻聽、幻視及
妄想等精神疾病而犯罪。在接受身心科醫師鑑定時,與醫師晤談前後態度落差大、言談內容也多反覆不一。且測驗中有許多疑似刻意弱化自己真實能力表現或作態等行為出現,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可稽。亦顯示被告犯後圖免刑責的意念濃厚,犯後態度不佳。本院綜合審酌上述情形,認為就各罪分別判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如主文所示,合乎罪責相當原則,是適當之刑。
㈧扣押之千斤頂、士林刀各1把,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犯
強制罪、毀損罪及傷害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明確,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又千斤頂已在主文強制罪項下宣告沒收,不再於毀損罪項下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被告沒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原因:㈠查被告自102年7月4日至97年12月3日止,因失眠、焦慮、憂
鬱等症狀,前後30次,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身心科門診不規則追蹤,經診斷為憂鬱症、其他失眠及未明焦慮疾患。其中有數次因酒精濫用就診。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2年5月8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病歷摘要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6~77頁)。被告雖有憂鬱症、其他失眠及未明焦慮等疾患。但自98年12月4日以後即無就診紀錄,距離102年3月12日案發時,長達三年三個月之久。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述疾患,延續至案發時,仍然存在。
㈡本院為究明被告行為時是否罹患精神疾患,及所罹患的精神
疾病是否足以影響其對行為的理解力及判斷力,將被告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身心科鑑定。經該院實施包含:1.特別門診,與被告會談。2.臨床心理衡鑑:包含⑴行為觀察及會談資料。⑵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⑶斑達測驗等鑑定項目。鑑定人根據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所施測之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資料,作出以下鑑定結論:被告現階段無明顯的精神疾病。過去則有憂鬱症及酒精濫用的問題。會談時,被告多次提及有幻聽及幻視,並有身體被控制妄想,犯案當時即受此精神症狀影響所致。但被告對此精神症狀出現的時間、內容的描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有刻意表現出記憶不佳之情形。於會談時並無觀察到被告自言自言或自笑等怪異行為,言談亦可切題,思考連貫性尚可,無明顯思考鬆散之情形。因此推斷被告現下並無明顯之精神疾病。但依被告過去有酒精濫用情形,被告犯案時之酒測值不明,無法排除被告行為時是否因飲酒造成對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有減損之情形是否受酒精濫用影響。此有該院精神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可按(本院卷第112~118頁)。從身心科醫師的專業鑑定報告,難認為被告實施本件犯罪行為時,受到精神疾病的影響。
㈢鑑定證人沈正哲醫師亦結證:我針對被告過去的精神病史做
瞭解,並與被告交談,瞭解案發時被告的精神狀態,並對被告實施各種測驗。我在評估被告的病史時,有很多酒精濫用的病人都會被診斷有憂鬱症的情形,我認為被告的病因是來自於酒精濫用。其實被告與一般憂鬱症不同,主要的精神問題,應該還是酒精濫用。酒精濫用必須長期飲酒才會造成,沒辦法依被告這次情形就判定被告是否有酒精濫用。如果酒測值0.11是不會造成幻覺,但可能會造成情緒衝動的控制力及判斷力變差。而經常飲酒的人,酒精的耐受性比較高。我依被告過去的病史及在看守所的情況,並沒有證據支持被告有幻聽及幻想的症狀(本院卷第167~168頁)。就證人上述證詞觀之,亦不能證明被告實施犯罪行為時,有幻聽、幻視及幻想的精神病症發生或有酒精濫用之情形,並足以影響其對行為的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
㈣綜上事證,並無證據支持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有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減輕其刑的事由存在。亦即缺乏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係受幻聽、幻視及幻想的精神病症或有酒精濫用的影響,因而失去或減損其自主判斷能力而犯罪,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因受精神疾病,所產生幻聽、幻視及酒精濫用之影響而犯罪,是非自主意識下的行為,並不可採。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黃仁勇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304條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