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蓬萊坑小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十一筆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為被上訴人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係伊媳婦 雷瑪琳 利用其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伊印鑑章之機會,未經伊授權及同意,擅自冒用伊名義簽發本票,偽造同意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雷瑪琳並因此偽造文書犯行被判處罪刑。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嚴重損及伊權益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於原審為訴之追加,求為命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雷瑪琳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以一千五百萬元受讓伊妻 陳月麗 持有之富翔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之股份,連同積欠陳月麗之借款,合計為二千萬元,遂與上訴人共同簽發面額二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伊,同時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上訴人知之甚詳,顯係以雷瑪琳為傳達意思之機關。縱認上訴人未同意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然其將身分證明、印鑑、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交與雷瑪琳保管使用,其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伊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讓與訴外人 王懷南 ,並通知上訴人,兩造間之權義關係已消滅,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權利不存在之訴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所有之一千五百萬元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以系爭債權已讓與訴外人王懷南,且已通知上訴人等語置辯。查被上訴人將系爭一千五百萬元債權全部讓與王懷南,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該存證信函寄至上訴人起訴狀所記載之住居所「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護社區三一四號」,由社區駐警室收受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該存證信函業經社區駐警室轉交予上訴人之子 潘延健 簽收,復為上訴人所自承,自可認被上訴人與王懷南間之債權讓與對上訴人已生效力。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次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係雷瑪琳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以上訴人名義為之,屬無權代理等情,有雷瑪琳出具之自首狀、陳報狀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所使用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明文件,均屬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並自認將上開文件,放置雷瑪琳之銀行保管箱,由雷瑪琳保管,婆媳間如何約定,非外人所能得知,而此等有關產權及身分證明之重要文件,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必需,衡諸經驗法則,能提出此等文件,應為其本人或得其本人同意者,故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明之齊全文件,自足令人信其至少得其本人同意。而潘延健、雷瑪琳為上訴人之子、媳,與上訴人關係密切,其持前揭產權及身分證明之重要文件,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並辦理抵押權登記,足使第三人相信上訴人對潘延健、雷瑪琳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之表見代理情形,洵屬有據,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末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不限借貸次數,得借得還,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之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與一般抵押權為專就現在特定之債權為擔保者,有所不同。故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前,已發生之個個被擔保債權,得依債權讓與之方法而為讓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止,被上訴人於存續期間將已發生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王懷南,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仍屬存在,該抵押權形式上雖仍存在於兩造之間,然被上訴人尚負有移轉登記使受讓人取得系爭抵押權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無可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審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一千五百萬元之債權,未予審認明確,逕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一千五百萬元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訴外人王懷南,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通知上訴人,遽認該債權讓與對上訴人已發生效力云云,即嫌速斷。況被上訴人雖抗辯雷瑪琳以一千五百萬元受讓伊妻陳月麗持有之富翔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之股份,連同積欠陳月麗之借款,合計為二千萬元等語。然卷附之股權轉讓契約書記載,轉讓總價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雷瑪琳又否認積欠陳月麗款項(見一審卷第七十一頁、第六十六頁背面),則一千五百萬元之債權是如何計算而得?再被上訴人如將系爭一千五百萬元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王懷南,何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二○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仍以債權人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見一審卷第一二七頁)。究竟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原審並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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