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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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4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7月31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053447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V0534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百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
3月8日凌晨零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道路時,經警攔停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裁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行為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
(二)次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並非刑罰,與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所稱一行為不二「罰」之要件是否相合?受緩起訴處分之人是否得以其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命之金錢給付為由,援引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主張就同一行為免受行政罰,固非毫無爭議?但因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尚不得類推不起訴處分,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故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或處罰時,行政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
(三)查異議人甲○○於96年3月8日凌晨零時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下環河快速道路,為警攔停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9毫克等情,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表等非供述證據,犯罪事實明確,惟符合緩起訴之要件,業於96年6月8日以96年度偵字第8125號處分緩起訴在案,此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以其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處分緩起訴確定,因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逕為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鍰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雖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及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意旨,而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亦同此意旨)。上開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及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關於此部份之函示或意見,與本院認定不同,對本案自不生拘束力,附此敘明。
(五)至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原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罰,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之部分,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俟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後,另由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分。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之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