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21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謝祥楷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中檢增鑑110執聲他1263字第1109044934號函,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中檢增鑑110執聲他1263字第1109044934號函所為之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撤銷,並應由檢察官更為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謝祥楷(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29、3302、13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09、327、328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092、1094號判處罪刑確定。而聲請人於該案遭查扣如判決附表二(原聲請書誤載為附表一)編號3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5800元、編號6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附表三編號4之現金40萬元等物,均未經宣告沒收,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惟該署以110年4月30日中檢增鑑110執聲他1263字第1109044934號函(下稱原處分)覆稱:該案尚有共犯 趙威誠 未審結,扣押物應由法院審酌是否應作為證據而續予留存等語,而否准聲請,然共犯趙威誠與聲請人所涉案件內容無關,故聲請撤銷上開不許發還扣押物之處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始得為之;至受處分人不服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則應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8、9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迥異。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4度年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有明文規定。又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發還上開現金9萬5800元、IPHONE7行動電話1支、40萬元等物,經該院於110年4月5日以110中分高刑達109上訴309字第3767號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理,復經該署於110年4月30日以原處分否准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110年5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狀名為刑事聲明異議狀,然意旨應係對檢察官不准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等節,有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各該函文、刑事聲明異議狀等附卷可佐。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發還扣押物處分之聲請日期雖逾原處分發文日期20日以上,然經本院電詢聲請人斯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後,並無法確知聲請人收受原處分之日期,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為聲請人之利益計算,應從寬認定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先予敘明。
(二)又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29、3302、1338號判處罪刑,並諭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09、327、328號為部分撤銷改判,其餘則上訴駁回;聲請人再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092、109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聲請人於該案所遭扣押之物品,其中就附表二編號3(即現金9萬5800元)、編號6(即IPHONE7行動電話1支)、附表三編號4(即現金40萬元)所示之物,無從認定與聲請人該案所犯有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等節,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而聲請人所涉案件既已判決確定,上開未經宣告沒收之扣押物應已無做為證據之價值,似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原處分意旨雖以共犯趙威誠所涉犯行尚未確定為由,否准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然趙威誠所涉犯行,係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10、2425號與聲請人併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29號受理在案,而遍觀該起訴書均未見趙威誠有任何事實係與聲請人相關,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查,是趙威誠與聲請人所涉犯行是獨立且不同之犯罪事實,雖經記載於同1份起訴書上,但並無實質關連。從而,趙威誠所涉犯行與聲請人無關,應可確認無誤,則不論趙威誠所涉犯行是否已經判決確定,尚難認得作為繼續扣押聲請人扣押物品之理由。
(四)綜上,原處分以共犯趙威誠部分尚未確定為由,否准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所執理由尚待商榷,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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