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山遠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7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101年度審訴字第5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殷山遠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故被告殷山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共同持不實文件,向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提出設立登記之申請,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且以上開不正當方法,在增加資本之財務報表上填載股款已收足之不實結果等行為,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不實會計憑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及股款繳足之文件證明等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則屬間接正犯。另被告自民國99年8月間至同年12月間,接續以自身之尼柯公司不實銷項憑證,幫助儀信公司等公司逃漏稅捐,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犯該2罪,亦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時間密接下接續續觸犯相同罪名,則應論以接續犯1罪。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此等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共同所犯上揭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行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所犯本案僅係擔任人頭、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國家稅收減少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不實股款罪)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