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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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194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彥良前因強盜、搶奪、妨害自由等前案入監執行,甫於民國98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預定至100年3月27日假釋期滿,其於假釋期間內仍不知謹慎並約束自身行為,於99年5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林 」之男子應徵工作,經「小林」表示工作內容為李彥良須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存入款項之用,並在接獲通知時,將存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並交予「小林」,李彥良為圖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利益,雖可預見「小林」可能將其帳戶做為詐騙他人之不法所得匯入之用,仍同意為上述內容之工作,並即基於縱使有人遭詐騙受害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故意,與「小林」及其他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其個人證件及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予「小林」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自「小林」處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分別於下列時間詐騙他人:⑴於99年5月28日向 邱玉智 詐稱其先前之消費被設定為分期付款,須在自動櫃員機上解除設定,邱玉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9,150元至李彥良前述帳戶。⑵於99年5月28日晚間10時許,冒用巧食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電話向 林卉堯 詐稱其先前訂購巧克力,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設定為分期扣款,須聯絡郵局取消設定,再冒用郵局行員名義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通知林卉堯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林卉堯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1,900元至李彥良前開帳戶。⑶於99年5月28日晚間10時許,假冒燦坤公司員工向 戴浚賢 詐稱其購物時誤辦分期付款,需立刻處理以取消設定云云,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名義指示戴浚賢至提款機操作,戴浚賢因而陷於錯誤,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先後匯款共109,150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其中第一筆29,500元係匯至李彥良前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邱玉智、林卉堯、戴浚賢遭詐騙匯款後,李彥良即依「小林」通知,於99年5月28日晚間,前往提款機提領款項後,再分二次持往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附近某處,將款項24,000元、63,000元交予「小林」(該段時間內除上開邱玉智、林卉堯、戴浚賢存入款項外,尚包括另一筆存入李彥良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故其領出金額高於該三人匯款轉入之款項)。嗣經邱玉智、林卉堯、戴浚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李彥良。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彥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彥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上網應徵業務職務,嗣經撥打電話聯
絡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小林」見面,「小林」表示公司為放貸之地下錢莊,此工作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公司使用,待債務人匯款入該帳戶後,需按指示領款交給公司云云,被告隨即將自己身分證、駕照影本及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均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分別於前揭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戴浚賢、林卉堯、邱玉智等人,以上開手法使被害人戴浚賢、林卉堯、邱玉智分別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後,「小林」即於上開時間指示被告前往提款等情節,分別為被害人邱玉智、戴浚賢、林卉堯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23至25、40、41、50、51頁),且有被害人邱玉智、林卉堯、戴浚賢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華南銀行雙園分行99年12月9日華雙存字第099003604號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1、44、58、105、106頁),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陳稱詐騙集團成員「小林」係對其佯稱要提供工作機
會,其才同意以日薪2,000元代價參與上開行為云云,惟被告既自承該集團成員「小林」對其聲稱因為渠等為地下錢莊,將來會有金錢匯入其帳戶內,其工作內容為負責出面將存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云云,顯見被告自始即明知其職務為受指示領出來源不明之金錢(即所謂「車手」),而「小林」所屬公司如係正常向他人收取金錢,端無甘冒款項存入毫無關聯之他人帳戶後,遭他人擅自領走之風險,而請素不相識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該等取款帳戶之理,更遑論被告提供之勞務僅是前往自動提款機提款,即可享受每天2,000元之高額報酬,顯見「小林」所屬詐騙集團係欲利用被告之帳戶及由被告負責提款,以實現其等從事財產犯罪之所得,參以本案被告係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主觀上應能知悉「小林」所承諾之報酬與其所提供之勞務代價顯不相當,且「小林」所聲稱將匯入之金錢,係他人基於不法財產犯罪活動所得金錢,仍執意擔任此一車手職務,而容任此一風險實現,是即使其並不清楚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具體行為及手法為何,主觀上仍有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銀行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時,既已有供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工具之預見及認識,猶於事後進一步同意擔任「車手」工作,出面親至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領取報酬,顯見被告已非單純幫助他人犯罪,而係與他人共同犯罪意思參與整體犯罪之部分行為,其雖未全程參與,仍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業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與「小林」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詐騙被害人金錢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林」、其他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小林」、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詐騙被害人邱玉智、林卉堯、戴浚賢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強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前科,甫於98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不知端正自身行為,僅為求小利,即同意擔任配合詐騙集團成員取款之「車手」,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犯罪計畫並恣意詐騙他人,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係因一時貪欲失慮,始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然尚非真正主導實施詐騙之人,又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
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審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實際上所參與部分為提供同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同日提款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就所宣告之執行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