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8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告 倪接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7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至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9,695元、已計未收利息3,493元、帳務管理費用100元,及前揭本金自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且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利息餘額查詢單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