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391號原告迅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欣妤 被告 李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核定如下: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返還「002-GL」號營業曳引車之車牌0面、「KB-32」號拖車之號牌1面,而汽車之號牌乃道路交通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製發之證照,並無市價可言,惟其仍為財產,而非「非財產」,然如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亦與經驗不合,且對於當事人甚為不利(必須繳交較高之裁判費),本院認為應不逾新臺幣10萬元,較為適當,故本件聲明第一項爰核定為新臺幣10萬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靠行期間積欠之金額,爰依原告陳報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95,157元。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積欠款等2項訴訟標的,依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5,157元【計算式:100,000元+295,157元=395,1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