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建生選任辯護人邱基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524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建生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從事道路修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建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乃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一、標高在100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此項公告,須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於公告後,在縣(市)應將其圖說交有關縣(市)主管機關轉交鄉(鎮、市、區)公所;在直轄市交區公所,分別公開展示,展示期間不得少於30日;展示後並應保存清晰之圖說1份,以供閱覽,亦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又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山坡地」,則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一)標高在100公尺以上;
(二)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二者所定之山坡地之範圍不盡相同,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其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新北市○○區○○○段圳古後小段1之5、30、31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民國85年1月13日台85農字第01335號函核定屬法定山坡地範圍(見101年度偵字第5244號偵查卷第37頁),惟依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
4號公告內容載,新北市深坑區萬順寮僅部分(非全部)山坡地地段(與平地交界)列為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見前揭偵查卷第36頁及反面),參諸前揭說明,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與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範圍既不盡相同,尚難遽認本案上開山坡地與水土保持法有關,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從事道路修建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間及空間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被告自96年至98年間,前後多次在本案上開地段內從事道路之修建,其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密接為道路修建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則其先後多次為道路修建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同條例第34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乃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非法從事道路修建之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屬於被告所有,參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