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95號原告 曾耀霖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被告 林宏儒 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莊瑞蘭 被告 郭鎮豪 法定代理人 黃玉卿 被告 李秉育
潘光彥 詹閔陳秀玲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宏儒、郭鎮豪、李秉育、潘光彥、 詹閔程 、陳秀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志雄、莊瑞蘭就上開被告林宏儒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林宏儒連帶給付。
本判決第一、二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昭慶陳佳侃顏成益陳炳輝林國農楊振育翁政銘吳一翰林家弘李思妶林品言鄭筠朧曾筱婷陳月珠林盛豐曾健德黃騰立尤健德 等人(均分別與原告調解或和解成立),與被告林宏儒、郭鎮豪、李秉育、潘光彥、詹閔程、陳秀玲等人,均明知於快慢車道上競速、佔據車道、闖紅燈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仍於民國98年10月18日23時許分別騎乘機車或互相搭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騎乘計數十部機車,在高雄市○○區○○○路、神農路一帶,沿途以佔據單向快慢車道並馳、闖紅燈等「飆車」方式壅塞道路,致生該路段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其等於上開飆車過程中,因認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行車糾紛,訴外人李昭慶、 楊鎮育 及綽號「 明仔 」之人竟持安全帽或以徒手毆打原告,而被告郭鎮豪及訴外人林品言、陳佳侃、顏成益則分持安全帽或以拳腳方式破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顳挫傷、腦震盪、兩臂上側多處挫傷之傷害,而系爭車輛之車門板金亦因而毀損,又訴外人林盛豐趁混亂之際竊取系爭車輛鑰匙,被告林宏儒、李秉育、潘光彥、詹閔程、陳秀玲及訴外人黃騰立、楊振育、曾健德、林家弘、李思妶、翁政銘、吳一翰等人則在場圍觀、叫囂助勢,並幫助其中部分行為人對原告實施傷害、毀損之侵權行為。被告等上開共同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權利,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林宏儒於行為時未滿20歲,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志雄、莊瑞蘭亦應連帶賠償。今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770元,而系爭自小客車雖為原告胞妹即訴外人 曾淑卿 所有,惟修復車輛費用46,700元均係由原告墊付而受有損失,又原告因上開事故,精神遭受重大打擊,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44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8,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詹閔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則以:伊當日雖有參與飆車行為,但係於事後始知悉發生系爭事故,伊並未參與傷害原告及毀損系爭車輛,自毋庸負賠償責任,且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潘光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係以:伊中途已離開,毋庸負本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宏儒、林志雄、莊瑞蘭、郭鎮豪、李秉育、陳秀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宏儒、郭鎮豪、李秉育、潘光彥、詹閔程、陳秀玲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⒉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意思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共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詹閔程、潘光彥固辯稱其等並未參與傷害原告及毀損系爭車輛云云,惟被告潘光彥、詹閔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於上開道路共同參與飆車等節,業經被告被告詹閔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誤(見本院卷第89頁),而潘光彥於本院刑事庭於100年2月24日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7號公共危險案件中坦承在卷(見該卷第5頁),並有其2人於98年10月18日參與飆車車隊之錄影畫面截圖可供參照(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卷一第
209頁、第211頁),是被告潘光彥、詹閔程既已參與該飆車車隊之飆車行為,就該飆車車隊有愈加強效壯大聲勢之結果,並形成「飆車集團」之現象,而其等參與該飆車集團之前,就飆車車隊於道路上叫囂、造勢、滋事等情形應有所認知,其等並於現場知悉飆車集團成員對原告之傷害、毀損等侵權行為,縱其等未親自對原告實施毆打、砸車等情,然在旁叫囂、助勢,即已分擔實施該侵權行為之一部分,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明,其等所為之前揭抗辯,均不足採,原告主張其2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
據、汽車修理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9年度少護字第401、402號宣示筆錄暨附件、99年度少護字第459、460號宣示筆錄暨附件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少年法院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被告潘光彥、詹閔程雖未實際實施傷害及毀損行為,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而被告林宏儒、林志雄、莊瑞蘭、郭鎮豪、李秉育、陳秀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仍應認原告主張之其遭被告林宏儒、郭鎮豪、李秉育、潘光彥、詹閔程、陳秀玲共同不法侵害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林宏儒於事發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母即被告林志雄、莊瑞蘭任其於深夜在外遊盪而疏未監督,其等就此自應與被告林宏儒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項亦有明訂。本件被告等人既因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及毀損系爭自小客車,其等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770元云云,並提出愛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99年審訴1472號卷第23頁),惟觀之上開收據內容,其金額僅為1,770元,而原告就其餘10,000元之費用支出並未提出單據,亦未證明有何必要性,本院自無從採認,是原告就醫療費用之請求應僅得依上開收據所載金額1,770元計算,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車輛修理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胞妹即訴外人曾淑卿所有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受損,經估價所需修復費用為46,7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26,550元、工資為20,150元,並提出修理估價單及收據各1紙為證(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卷第24頁、第25頁)。經查,系爭自小客車係於93年8月出廠乙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於98年10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自小客車使用期間已有5年2月,已逾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5年耐用年數,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200/100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應為4,42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550÷(5+1)=4,425】,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為24,575元(20,150+4,425=24,575),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上開事故致受有左顳挫傷、腦震盪、兩臂上側多處挫傷等傷害,其因上開傷害身體受病痛折磨,生活上亦有諸多不便,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應堪認定。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國立台東大學碩士班畢業,現職為教師,其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而被告潘光彥、詹閔程學歷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被告李秉育、陳秀玲為高中肄業,無經濟來源,被告林宏儒為國中畢業,每日收入約為500元,被告郭鎮豪為國中肄業,每日收入約800元乙節,此分別有原告提出之學經歷文件及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憑,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及生活不便之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44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5,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賠償額計為831,345元(計算式:1,770+24,575+805,000=831,345),惟原告業與訴外人李昭慶、陳佳侃、顏成益、陳炳輝、林國農、楊鎮育、翁政銘、吳一翰、林家弘、李思妶及黃騰立、林品言、鄭筠朧、曾筱婷、陳月珠、林盛豐、曾健德、尤健德分別以35,000元達成調解或和解,自應依民法第279條之規定,扣除該部分金額595,000元,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林宏儒、郭鎮豪、李秉育、潘光彥、詹閔程、陳秀玲連帶給付之金額即為236,345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宏儒、郭鎮豪、李秉育、潘光彥、詹閔程、陳秀玲應連帶給付236,345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被告林志雄、莊瑞蘭應就上開金額與被告林宏儒負連帶賠償責任,若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及對被告林志雄、莊瑞蘭與全體被告連帶賠償之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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