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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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妃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童鞋,均沒收。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 陳慧蓉 」署名、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童鞋,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陳慧蓉」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陳昭妃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90年度上更二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88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該罪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首偕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竟:
㈠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開立販售童用品、雜貨
之「夢幻園」(下逕稱「夢幻園」)並自任負責人,復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該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附表所示專用項目,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圖案、註冊號數、專用期間、專用項目均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集合犯意,自99年6月間某日起,在前述「夢幻園」內,陳列陳昭妃透過不詳管道所批入,未得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同意之仿冒商標童鞋一批,並以每雙新臺幣(下同)790元之價格,對外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從中賺取價差牟利。嗣於99年12月6日18時43分許,為警在前述「夢幻園」內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童鞋。
㈡陳昭妃因前述違反商標法案件為警逮獲後,因恐自己另案遭
通緝之事為警發覺,竟冒用胞姊「陳慧蓉」之名義應訊,進而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99年12月6日晚間、偵辦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員警訊問之過程中,接續在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各該文件上,偽造「陳慧蓉」之署名、指印,其中在附表三編號之4「罪名及權利告知書」及編號之5「逮捕通知書」上署名及捺印,分別表示在接受訊問時,已知悉所涉罪名暨可行使之權利,及其係被逮捕之人,業已收受警察機關依法逕行逮捕之通知等意思之證明,陳昭妃乃在署名之後,旋進而交還予承辦員警附卷以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陳慧蓉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迄於100年4月6日9時35分許,陳昭妃因前述違反商標法案件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詢問時,仍承前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詢問筆錄上,偽造「陳慧蓉」署名1枚,自足生損害於陳慧蓉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㈢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員警
將陳昭妃冒用「陳慧蓉」名義於99年12月6日當晚按捺之指紋卡片,與檔存之陳昭妃指紋卡片(92年5月6日製作)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因比對結果2份指紋卡片之指紋相符,始悉全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昭妃(下稱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本院智訴字卷第30頁)及審理中(本院智訴字卷第38頁反面),坦承前述犯罪事實不諱,並經證人 黃文通 (警卷第13-14頁)、 賴麗玉 (警卷第19-20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尚有鑑定證明書暨估價或檢視表(警卷第12、23-24、29、31、
37、39-44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警卷第15、25-27、30、32、38頁)、附表三所示文件、前述「夢幻園」名片(警卷第53頁)、前述「夢幻園」現場照片(警卷第59頁)、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童鞋照片(警卷第60-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8日刑紋字第1000041651號函暨附流水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指紋卡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61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45頁)在卷,及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童鞋扣案可稽。又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為警逮獲後,冒用「陳慧蓉」名義應訊,致令陳慧蓉有蒙受司法機關追訴刑事罪責之危險,所為自足生損害於陳慧蓉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綜上,足認被告自白屬實,可資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關於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商標法雖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61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1條,惟本次修正公布全文之施行日期應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迄未定施行日期,是以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尚未生效,現行有效之商標法猶係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之商標法,均併予指明)。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犯行,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夢幻園」店舖負責人身分,先後所為之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集合犯一罪,較為合理。被告以(法律上)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數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
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
「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依民法第3條第
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捺指印雖為行為人所有,亦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查被告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文件中之「受詢問人簽名欄」、「受執行人欄」、「被通知人簽名欄」等欄位,甚或是空白處簽名、捺指印,核其性質均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冒名而為各該簽名及捺指印之行為,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是以核被告關於事實一㈡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再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署押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故被告在前述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冒用「陳慧蓉」名義應訊所為之各該偽造「陳慧蓉」署名、指印犯行,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密切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應論以偽造署押一罪。被告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文件上偽造「陳慧蓉」指印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核與已起訴偽造署押(署名)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6、8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
年度上更二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88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該罪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首偕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就事實一㈡所犯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於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損害匪淺,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且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實屬不該;又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為警查獲後,為掩飾真正身分藉以逃避通緝,竟擅自冒名應訊,全然未念及此舉將損及司法機關對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及遭冒名人之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更有從重處罰之必要。惟念本案經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復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有一名十歲之幼子待扶養)、品行(另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現執行中,預計之刑期期滿日為103年10月17日)、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並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檢察官誤認被告就事實一㈡中關於附表三編號4、5之部分應成立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與附表三編號1至3、6至8所犯偽造署押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因而求予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刑,自嫌過重,併指明之。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童鞋,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予以沒收;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陳慧蓉」署名、指印,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爰分別在關聯之罪項下宣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