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39號原告 侯昆志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被告 曹振松
閎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政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上列被告曹振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零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零貳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494,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詳99年度審交附民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4,414,117元,及其中2,830,8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1,583,270元自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詳本院卷第159頁準備書㈢狀、第159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曹振松受僱於被告閎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98年6月23日早上10時12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與金福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時,違反直行箭頭綠燈禁止轉彎之指示,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駕駛上開汽車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四路慢車道由北向南駛經系爭路口,被告曹振松不及閃避,系爭汽車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牙齒斷裂、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側大腿挫傷、撕裂傷約3公分及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膝蓋撕裂傷各約4公分、2公分及臏骨骨折、左肺挫傷併出血、呼吸衰竭、臉部多處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訴請被告曹振松及被告公司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14,117元,及自其中2,830,8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1,583,270元自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植牙、整型、工作收入、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尚有疑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事故發生之上開經過。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受領理賠167,747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180,000元,支出交通費之損害7,400元。
上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相片9張、診斷證明書4份、存摺節本、賠償查詢資料各1份、車資證明11份附卷可稽(詳99年度偵字第1282號卷【影印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起、第20至24頁、附民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所受損害(不含植牙、整型):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曹振松駕駛系爭汽車肇事,業如前述,且系爭路口號誌運作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反面),另被告曹振松駕駛系爭汽車左轉時,系爭路口之左轉彎指示燈尚未亮起,即當時僅可直行而不得左轉,業經其於事故後警方調查時供明在卷,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3頁),此為對己不利之供述,被告曹振松既自承不利於己之事實,且核該所承與原告於事故後調查時所稱,其係綠燈直行,被告曹振松違規左轉之情相符(詳偵查卷第4頁反面),所承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曹振松係在汽車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且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注意之事實,應可認定,依上所述,自應負不法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曹振松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此有該薪資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
1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6至17頁),且被告公司不爭執被告曹振松係在執行該公司職務時肇致系爭事故,復未舉證證明選任及監督被告曹振松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從而依上開規定所示,被告曹振松、被告公司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甚為明確。
⒉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99年3月13日日止,共支出醫
藥費用232,147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4頁答辯狀),且有支出之收據附卷可稽(詳附民卷第12至30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另主張支出上開費用後,另支出醫藥費用21,765元之事實,被告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52頁筆錄),且有相關收據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19至145頁),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支出不含植牙、整型之醫藥費用合計253,912元(232,147+21,765=253,912)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21,9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95頁筆錄),並有勞保投保資料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16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1年6月無法工作,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僅
4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損害,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原告於100年2月10日至100年2月13日仍至高雄市小港醫院施作左股骨及右臏骨內固定移除及右膝關節鏡清創手術,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6頁),又依高雄市小港醫院函所示,上開清創手術施行前之98年底,原告兩側體肌力及步行能力尚可,雖評估已恢復部分工作能力,但仍有復健之必要(詳本院卷第32至33頁),本院審酌原告在98年年底雖已恢復部分工作能力,但既仍需為復健治療,可為正常工作之時間本即有限,且工作能力僅係部分恢復,則98年年底至為上開清創手術之100年2月13日間,可得獲之工作收入較之系爭事故前自屬有限,且上開清創手術後,仍需數月之復健時間,亦難期立即恢復完整之工作能力,而系爭事故發生之98年6月23日至100年2月13日之期間為1年7月又21日,加計清創手術後至後述鑑定之100年
6月29日,約4個月又16日之恢復期間,合計為2年又6日,本院認原告主張1年6個月無法工作,如以上開期間估算,扣除部分期間如上所述可為部分工作,則尚合常情,從而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為394,200元(21,900×18=394,200)。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腦外傷及多處骨折之傷害,於100年6月29日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職業暨還境醫學科門診及精神科門診後,評估所遺存之障害為全人損失17%,此有該院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2頁起),則原告自100年6月30日起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7%。又原告主張其至60歲退休期間均可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合於一般經驗法則,堪信為真實,則應認自100年6月30日起至原告滿60歲之133年12月13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有診斷證明書、學士學位證書附卷可稽,詳附民卷第
5至9頁、本院卷第26頁)止,共33年又166日即33.45年期間(31+31+30+31+30+13=166,166÷365=0.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受有減損工作能力17%之損害,以該減損比例乘以每年所受工作收入262,800元(21,900×12=262,800),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每年之減損工作收入損害為44,676元(262,800×17%=44,676),依 霍夫曼 計算法以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期前利息之結果,原告可1次請求之該部分損害為892,44
3元(44,676×19.00000000=892,4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892,443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植牙費用所受損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右上正中門齒施作假牙之費用為20,000元,又左上正中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左下側門齒、左下第一大臼齒之植牙費用為320,000元至400,000元,植牙區作骨移植之費用約60,000元,總計約需400,000元至480,000元,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8頁),另原告之左上正中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左下側門齒、左下第一大臼齒等缺牙區,亦可以傳統製作牙冠、牙橋之補綴方式治療,但會磨到鄰近健康牙齒,總計約11顆牙齒,估計含臨時牙套之治療費用為110,000元至230,000元,亦有同醫院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58頁),本院審酌以傳統補綴方式治療既會損傷鄰近牙齒,自應予以避免,目前醫學上既有較為先進之植牙技術,在修補過程中可不必損傷鄰近牙齒,則應以植牙方式估算所需之損害賠償費用,審酌上開以植牙方式估算之治療金額,參酌上開同份函文所指,植牙該部分應在下述整型齒列矯正後進行(詳本院卷第158頁函),即上開植牙費用非需立即支付,衡情尚需扣除相當之期前利息,則本院認此部分賠償金額以上開植牙費用中較低之400,000元為適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480,000元,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尚無可採。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整型、齒顎矯正費用所受損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臉骨骨折及創傷後導致咬合不正、臉型對稱性喪失及明顯疤痕,就醫學觀點,應進行顏面骨整型手術以恢復臉部對稱性及疤痕修復手術,此部分需自費負擔之金額為300,000元,合併正顎手術之齒列矯正治療需自費負擔之金額約50,000元,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整型之費用300,000元,尚無不合,另主張被告應賠償齒顎矯正之費用134,100元,就50,000元範圍內,亦無不合,超過50,000元範圍部分,則無可採。
㈥因系爭事故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在加護病房照護共14日,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詳附民卷第5頁),堪認所受傷害之程度甚為嚴重,且事故發生時間為98年6月23日,至100年2月13日仍需施作左股骨及右臏骨內固定移除及右膝關節鏡清創手術,且嗣後仍需施作上開整型、植牙之治療,該期間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煎熬自非筆墨可予形容,其受有相當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可認定。而原告陳稱其為大學資訊工程學系畢業,已提出畢業證書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97年所得1萬餘元,98年無所得資料,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被告曹振松97、98年所得各數十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被告公司資本額數千萬元,名下有汽車十數輛,此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1頁、第42至49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為500,000元。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看護費之損害180,000元,支出交通費之損害7,400元,支出醫藥費(不含植牙、整型)之損害253,912元,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為394,200元,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892,44
3元,支出植牙費之損害400,000元,支出整型費之損害300,000元,支出齒顎矯正費之損害50,000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合計2,977,955元(180,000+7,400+253,912+394,200+892,443+400,000+300,
000+50,000+500,000=2,977,955),,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為167,747元,有存摺節本、賠償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依上開規定所示,自應予以扣除,另兩造不爭執被告曹振松及被告公司已賠付原告150,000元(詳本院卷第160頁、第195頁),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曹振松及被告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660,208元(2,977,955-167,747-150,000=2,660,208),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0,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即被告公司翌日即9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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